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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东、苗琼珍、王天邦与王清虎、王清江、周清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重初字第2号 原告王玉东,男,汉族; 原告苗琼珍,女,汉族 原告王天邦,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清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
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重初字第2号
原告王玉东,男,汉族;
原告苗琼珍,女,汉族
原告王天邦,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清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元霞,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清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士峰,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青华,女,汉族。
原告王玉东、苗琼珍、王天邦诉被告王清虎、王清江、周清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清虎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王清虎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231号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8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宛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09)宛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东及王玉东、苗琼珍、王天邦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王清虎委托代理人何明、李元霞、被告王清江委托代理人燕士峰、被告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玉东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1988年因原告王玉东与党付连结为夫妻,被告王清虎、王清江与其母亲党付连一同到原告处生活,同年在原告母亲王张氏关照下建起了混合一层三间及砖木一层一间的房子,于1989年11月份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王玉东、共有权人为王张氏、王玉栓、党付连、王清江、王清虎。原告王玉东母亲、弟弟、妻子现都已去世,原告王玉东于2007年4月份与苗琼珍生活,2007年二被告将原告王玉东赶出家门,并擅自将原告王玉东居住房屋拆除并建了新房,为此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宛城区汉冶办事处净土庵村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宛市房字第5040328号房产证1份;证明该房产共有人是六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宛城区法院及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拆旧建新房时原告不同意,二被告行为系侵权行为。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玉东与苗琼珍二人系夫妻关系。
王玉栓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王玉栓已死亡。
苗琼珍、王天邦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苗琼珍原系王玉栓之妻,王天邦系苗琼珍与王玉栓之子。
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新建房屋的土地建筑物的市场评估价值数据。
汉冶办事处净土庵居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王清江在净土庵居委会另有住房。
被告王清虎辩称:原告陈述不实部分,王玉东在母亲关照下见起了混合一层三间不实,第二个不实部分被告殴打原告不实,赶出房屋不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到底侵犯了原告多少土地使用权。被告只占有共有面积34.3平方米,不能按照现有建房面积计算。关于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只限于被告占有34.34+16.5平方米范围内处理,16.5平方米现在还在。而现在的房产只有王清虎个人财产,其他人员不能坐享其成。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清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居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王清虎所建新房占有老宅基地34平方米,其余均是占有净土庵居民小组的土地。
被告王清江辩称:我们只同意在34.34平方米和16.5平方米部分进行平分。被告王清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青华辩称:我母亲去世了,我有继承权我继承我应该得到的那一份。被告周青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清虎、王清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房产权证是六人共有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多少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估价依据是按国有土地评估的,而被告建房使用的是集体土地。
被告周青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清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宅基地是以王玉东的名义很早就批下来,与王清虎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有效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内容模糊本院不予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玉东同三被告之母党付连登记结婚,当时三被告跟随其母党付连一起与王玉东共同生活。同年,原告王玉东及其母亲王张氏、被告母亲党付连共同建起了混合一层三间及砖木一层一间的房子,该房产与1989年11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实,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5040328号,房产产权登记状况为:房屋共四间,房屋所有人为王玉东,共有人为王张氏、王玉栓、党付连、王清江(系王清虎哥哥)、王清虎。另查明王张氏系原告王玉东之母,在1994年2月份已去世。党付连系原告王玉东前妻,在2002年8月份已去世。王玉栓系原告王玉东之弟,1995年王玉栓与苗琼珍结婚,1997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王天邦,王玉栓于2003年11月份去世。2007年4月4日王玉东与苗琼珍结婚,王天邦现跟随其二人生活。王张氏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玉栓、王玉东、王玉杰、王玉芳、王玉珍。王玉栓、王玉芳、王玉珍已去世。王玉杰、王玉芳之子魏仁伍、王玉珍之女尹建敏均明确表明放弃对王张氏的财产份额继承权。2007年6月被告王清虎将其家庭共有的老房屋三间拆掉建成了新房,新建房屋有王清虎出资,现未办理产权证书,至今由王清虎对外出租仅存的一间老房屋现在有三原告使用。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清虎所建新房进行了评估,该房产公司做出了宛恒估字(W2010)第01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47415元,其中,建筑物评估价值95445.74元;土地评估价值91968.79元;市场因素6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房屋分割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争议的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王玉东、王张氏、王玉栓、党付连、王清江、王清虎均系宛市房字第5040328号房产共有人之一,共有人每人所占共有份额为该房产的1/6。根据房产状况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现三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理由正当,应于支持。原告王玉东之母王张氏去世后,根据继承法及法庭查明事实王张氏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由王玉东、王玉栓各继承该房产的1/12。党付连去世后,其享有房产份额由王玉东、王清虎、王清江、周青华每人各继承1/24,。王玉栓去世后,其房产享有份额由苗琼珍、王天邦各继承(1/12+1/6)*1/2=1/8。三原告共同占有该房产份额为(王玉东7/24+苗琼珍3/24+王天邦3/24=13/24),被告王清虎份额为5/24,王清江份额5/24,周青华份额为1/24。考虑到被告王清虎未经三原告同意将三间旧房屋拆旧建新有一定过错,未拆除的一间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对于已拆除房屋,虽然王清虎未经三原告同意强行拆除,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但现在的房屋拆旧换新已经完成,三原告现通过析产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三原告及二被告现在都组建了新的家庭,平素关系又不太和睦,若分割房屋三个家庭居住在一起,可能会加剧双方在日后生活中矛盾,且被告王清虎所建的新房根据房屋结构不易分割,也考虑到便于将来原告顺利申请执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方便生产、生活新建房产宜归被告王清虎所有,根据原、被告以上计算享有的房产份额,被告王清虎支付给三原告房屋分割款为宜。该新建房产来源系王清虎个人出资所建,根据房屋评估报告总价值247415元,扣除该房屋的建筑物价值95445.74元,剩余151965元,三原告分得房屋分割款数额为151969*13/24=8231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村宛市房字第5040328号房产上所建新房归被告王清虎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清虎支付给原告王玉东、苗琼珍、王天邦房屋分割款共计82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三原告承担1954元,被告王清虎承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人民陪审员  李贵成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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