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王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丽,女,成年。 被告余建伟,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尚存晖,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肖广奇,男。 被告李丽,女。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蒲诉被告马艳丽、余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肖广奇、李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蒲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蒲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马艳丽、余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侯保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告肖广奇、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马艳丽驾驶豫A991A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另一被告肖广奇驾驶的豫A66N07(临)号小型客车为躲避马艳丽的车辆,与原告王蒲驾驶的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豫R1111G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打110报案,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出警并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艳丽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肖广奇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蒲无责。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平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序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书,豫R1111G车辆在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70325元。原告因工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租赁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作为代步工具。另查明,被告豫RA991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马艳丽和肖广奇协商赔偿事宜,但到至今一直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二被告没有任何协商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由此产生的各项必要费用共计102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蒲的身份证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王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豫RA991A号小型轿车主责,临时牌照为豫A66N07号小型客车次责。 2、马艳丽身份证和驾驶证、余建伟的驾驶证、豫RA991A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RA991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余建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肖广奇驾驶证、豫A66N07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证明豫A66N07车辆的所有人是李丽,且在中国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李丽、肖广奇和中国大地财险州中心支公司做为被告适格。 4、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救援已损坏的豫R1111G小型轿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1520元。 5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豫R1111G小型轿车损坏后初步评估的损失价值和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用。 6、维修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豫R1111G小型轿车在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共计70325元。 7、租赁合同、三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赔偿原告,致使原告因工作关系必须租赁相应的小轿车作为代步工具及产生的费用共计27750元。 被告马艳丽辨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租赁车辆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马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建伟辨称: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马艳丽,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投保公司支付赔偿金。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同意马艳丽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广奇、李丽辨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可支持;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肖广奇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李丽不承担责任。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辨称:(1)应当由原告提供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通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财产的损失限额是2000元,这个限额应得到坚持,理由有二,其一国务院授权制定的交强险规定。另一点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只有支持这个限额,才能达到这一点;(3)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马艳丽、余建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过高;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马艳丽的驾驶证有异议,没有驾驶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数额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维修数额与评估数额有差异,车损应重新评估,以7日递交申请为限,逾期视为放弃;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实费用是必要与合理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肖广奇、李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数额过高,停车场施救费不合理;证据5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单方委托,费用过高;证据6有异议,过高,与评估费差距大;证据7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驾驶证未显示年检记录,不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5有异议,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证据6有异议,,6张票据其中5张都是10000元,而且换件一样,违反常理,常规发票开1张总票额就行,没必要分开开。6张票总额57970.09元,是正规票。其他是马国胜个人名义开的,跟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有异议,租车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没有这一项,不属于营运车辆。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肖广奇、李丽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对方虽部分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有关身份证件及单位出具的票据,并有出具单位另盖的印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广奇、李丽出具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马艳丽驾驶豫RA991A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南300米处,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掉头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肖广奇驾驶的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A66N07(临)号小型客车国躲避马艳丽所驾车辆,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张行驶到对面车道,与原告王蒲驾驶的沿滨河路自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豫R1111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广奇、梁平受伤,豫A66N07(临)号小型客车、豫R1111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广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蒲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1111G号小型轿车花费施救费1520元,车辆维修费70325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用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作为代步工具,花费租赁费27750元。2014年1月18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296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8824元。被告马艳丽所驾事故车辆、被告肖广奇所驾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几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马艳丽、肖广奇驾驶的事故车辆行车证证载所有人分别是被告余建伟、李丽。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艳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在道路上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肖广奇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马艳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广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蒲无责任。被告马艳丽、肖广奇所驾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即原告的损失数额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施救费1520元,有票据为证;2、车辆损失费68824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代步工具费27750元,虽有合同书及发票,但费用过高,可适当支持,依据交通事故损失不扩大原则,应以13750元为宜;4、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作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以上4项合计:87094元。被告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赔偿43547元。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蒲事故车辆损失各43547元。 二、驳回原告王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承担352元,剩余2000元,被告马艳丽承担1400元,被告肖广奇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