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王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红卫,男,汉族。 被告蔡晓均,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萍、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诉被告谭红卫、蔡晓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告谭红卫、蔡晓均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告人财保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谭红卫驾驶豫R0058G号传祺轿车沿南阳市联合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第二小学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右内踝骨骨折并关节脱位及胫腓骨韧带撕裂、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后踝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人身伤害。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蔡晓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原告各项损失2081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王红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城镇居民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的起因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后续治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住院期间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 第四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保险及相关车辆证件情况。 第五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第六组: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第八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谭红卫、蔡晓均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与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蔡晓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单:限额200000元。 被告人财保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有法院查明,超过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医疗费用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两个伤者,应该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3、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人财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被告谭红卫、蔡晓均对原告王红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交通事故本身与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垫支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财保对原告王红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居委会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印章,被扶养人应该提供户口本,其它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人民医院证据无异议,对骨科医院住院的必要性有异议,没有转院的手续。住院时间181天,产生费用较少,181天内还产生三院的花费,出院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主张不符。鉴定结论需汇报公司,七日内书面告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对第七组交通费没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红及被告人财保对被告蔡晓均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红及被告谭红卫、蔡晓均对人财保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谭红卫驾驶豫R0058G号传祺牌轿车沿南阳市联合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第二小学东1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红、闫雪峰相撞,造成原告王红、闫雪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谭红卫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红、闫雪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及胫腓骨韧带撕裂,右侧腓骨下端骨折。2、高血压2级高危组。2012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9057.38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恢复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右胫骨腓骨正侧位X线片,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4、积极控制血压,预防心脑肺意外;5、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2013年3月16日原告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81天,花费医疗费9154.97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 南阳市交警六大队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24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红车祸伤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第4.9.9.i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 谭红卫驾驶豫R0058G号传祺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蔡晓均,在被告人财保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红儿子闫嘉美,2001年8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谭红卫所驾驶的R0058G号传祺牌轿车在人财保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财保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二、王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王红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8212.35元,属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且未提交连续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379元/年÷365天×325天=22597.7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需两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原告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2人×78天=10846.9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379/年/365天×181天=12585.2元,故护理费为2343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原告住院259天的事实,按每天为30元计算,共计259天×1人×30元=77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按30元/天×259天=777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6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自2008年9月至今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民权社区和平街77号租住至今,由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新华街道民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王红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王红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王红儿子闫嘉美,2001年8月28日出生其抚养费为10986.37元(13732.96元×8年×20﹪÷2人]故残疾赔偿金为92756.8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139元,被告人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元80139元,结合本次事故被告人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为80139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予以赔偿。三、本次事故造成王红及闫雪峰不同程度受伤,闫雪峰受伤程度较轻且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袁雪峰赔偿份额不再保留。四、被告人财保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王红2012年9月13日出院,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224号伤残鉴定书,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人财保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0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300元,原告王红承担120元,被告谭红卫承担21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谭红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人民陪审员 李贵成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