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58号 原告王秋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怀,任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生态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秋霞诉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霞诉称:原告多年给被告厂方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通过算账、对账,实欠原告货款1835423.7元,付款协议商定2014年3月7日前厂方付清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被告支付了46万元,下欠的款项厂方以资金不足为由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货款137542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835423.70元; 2、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同意在2014年3月7日前还清所欠货款1835423.7元。 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资金紧张。 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秋霞、尹清科、赵娜存在合作关系,与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多年,向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供应防爆电气附属部件(百叶窗、吸风罩、排风扇、正压柜、防爆箱等)。2013年9月14日,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尹清科、赵娜作为乙方,原告王秋霞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对账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货,截止2013年9月14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为4470847.4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柒万零捌佰肆拾柒元肆角)。2、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和同时,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形,经本合同三方同意,甲方在所欠货款总额中扣减人民币捌拾万元,扣减后的数额作为最终欠款数额,以使物有所值。3、乙方供货时,部分合同以尹清科的名义与甲方(或甲方代理人)签订,部分以赵娜的名义与甲方(或甲方代理人)签订,部分货物以南阳市博恩机柜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高新区恒信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供货。在向甲方出具相关发票时,乙方使用了其他组织的发票,如南阳市博恩机柜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高新区恒信物资有限公司等。乙方、丙方在业务发票上出现的任何单位票据,甲方只对着乙方、丙方有效。4、因乙丙方存在合作关系,在所欠货款扣减后,剩余部分(金额:叁佰陆拾柒万零捌佰肆拾柒元肆角)乙丙两方按照1:1的比例均分,丙方所得,由甲方向其直接支付,不再经过乙方。5、三方当事人了解本合同的法律意义,对本合同无异议及误解,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尹清科、赵娜签名按手印,原告王秋霞签名按手印。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秋霞为乙方,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货,截止2013年9月14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为1835423.70元。2、甲方于2013年3月7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王秋霞签名按手印。2014年10月份被告支付原告46万元后,不再支付下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75423.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欠尹清科、赵娜款项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资金困难,不能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霞货款1375423.7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