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王顺理,男,汉族。 原告蒋志华,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吉圣,男,汉族。 被告徐学柱,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九如东路交叉口)16层。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汉族。 原告王顺理、蒋志华诉被告胡吉圣、徐学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手续,因鉴定事项,延至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顺理、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胡吉圣、被告徐学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理、蒋志华诉称:2014年4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吉圣驾驶豫R91E96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瓦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胡岗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顺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蒋志华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吉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立即被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王顺理病情需要,原告王顺理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顺理伤情严重,经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C7压缩骨折、创伤性颈椎滑脱、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等。虽经长达将近两个月的治疗,原告王顺理仍造成七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 被告徐学柱作为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和被告胡吉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王顺理一直在官庄镇工区工作生活,为经常居住地,收入也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原告王顺理:医疗费107868.57元,2、护理费44162.1元,3、营养费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误工费9635元,6、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7、二次治疗费2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300元,10、住宿费1600元,11、残疾辅助用具费80元,12、鉴定费1300元,合计391429.91元;原告蒋志华:1、医疗费10782.14元,2、护理费1728.63元,3、营养费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误工费7350元,6、电动车施救费650元,7、交通费503元,合计21913.77元。 被告胡吉圣辩称:豫R91E96小型轿车系本人的岳父徐学柱所有,因借用该车发生事故,对二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无异议,二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的赔偿金标准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徐学柱辩称:豫R91E96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女婿胡吉圣当日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了事故,本人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由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的赔偿金标准过高,应于减少。 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保险关系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依照交强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二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的赔偿金标准过高,应予减少。 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关系、保险关系不持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二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后果是否确实,2、被告徐学柱应否承担事故责任,3、保险金的赔偿范围。 原告王顺理、蒋志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顺理、蒋志华系夫妻关系,其户籍地位于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王岗村一组,经常居住地为官庄工区;王慧珍系二原告女儿。 第2组,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车辆关系、事故发生、损害后果及胡吉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第3组,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对二原告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15份,记载:王顺理、蒋志华于2014年4月5日住该医院治疗,对王顺理的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颈椎滑脱、颈椎病等,对蒋志华的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部位损伤等,蒋志华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9773.26元、门诊医疗费1008.88元,王顺理于2014年5月12日转院,支付住院费29561.23元、门诊医疗费1719.26元。 第4组,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记载:王顺理于2014年5月12日住该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脱位、胸椎骨折,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6588.08元,陪护两人,一年后二次手术,出院后需一年护理。 第5组,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和2013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王顺理自2012年3月9日在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工作,平均月工资2350元;蒋志华自2012年5月18日在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工作,平均月工资2100元。两人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第6组,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慧珍系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为护理其父母,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误工,共9天,扣发相应工资2216.69元。 第7组,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胡正旭系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为护理其岳父母,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1日误工,共4天,扣发相应工资804元。 第8组,南阳宛衡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各两份,记载:蒋志华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王顺理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 第9组,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收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电动车施救费650元。 第10组,交通费票据14张,费用合计744元;汽油票2张,费用合计600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8张,费用合计560元;南阳市健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费用106元;金沙滩假日酒店出具的定额发票35张,费用合计2000元。以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第11组,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第六评价药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2014年5月5日支付购买固定腰带、颈椎牵引器合计80元。 第12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记载:豫R91E9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来中祥;胡吉圣的准驾车型为C1D。 第13组,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据两份,记载: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R91E96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保险人为徐学柱。 被告胡吉圣、徐学柱、安盛天平财险未出示证据。 庭审后,为核查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由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廖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顺理、蒋志华夫妇自2012年初至今,租住本村胡光献家的房屋,在四通印刷厂打工;核对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女儿王慧珍与胡正旭系夫妻关系;核对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2年6月6日,来中祥以60000元价格将豫R91E96小型轿车出卖给徐学柱。 二原告所出示的十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认为: 第1组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暂住证已失效,无证明效力;第2组的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3组的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对二原告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15份门诊票据无处方和病历说明,无法确定与该事故的关联性;第4组的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陪护人数和护理期限不合理,其他无异议;第5组的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无证明效力;第6组的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无证明效力,完税凭证无异议;第7组的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无年检,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无异议;第8组的南阳宛衡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的伤情基础缺乏事实依据,证明不足,检查身体的依据欠缺;第9组的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收费发票,未经鉴定,依据不足;第10组的交通费票据、汽油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南阳市健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沙滩假日酒店出具的定额发票,票据中的部分票据与伤害治疗无关联性,超出了应支付的范围;第11组的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第六评价药店出具的收据,欠缺相关说明和医嘱;第12组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第13组,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出示的第1组、第2组、第12组、第13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1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能够相互印证,也与本院核查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能够符合二原告身体损害及医疗情形,本院予以采信,但汽油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南阳市健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普通商品发票、金沙滩假日酒店出具的定额发票,缺乏支出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证明,证据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顺理、蒋志华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王岗村一组,2012年3月份至今,受聘在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工作,同期,租住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廖庙村胡光献家,王顺理平均月工资2350元,蒋志华平均月工资2100元,二原告的女儿王慧珍与胡正旭系夫妻关系。 来中祥于2012年6月6日以60000元价格将豫R91E96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徐学柱。2013年7月29日,被告徐学柱为豫R91E96小型轿车向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胡吉圣系被告徐学柱女婿,被告胡吉圣的准驾车型为C1D。2014年4月5日,被告徐学柱将豫R91E96小型轿车借给被告胡吉圣使用。 2014年4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吉圣驾驶豫R91E96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瓦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胡岗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顺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顺理和乘坐人蒋志华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吉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立即被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对王顺理的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颈椎滑脱、颈椎病等,对蒋志华的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部位损伤等,蒋志华支付住院费9773.26元、门诊医疗费1008.88元,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王顺理支付住院费29561.23元、门诊医疗费1719.26元,于2014年5月12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脱位、胸椎骨折,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一年护理期,一年后二次手术,支付住院医疗费76588.08元。 2014年8月8日,南阳宛衡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蒋志华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王顺理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 二原告损伤后,原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其女儿王慧珍在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为探望、护理二原告,耽误工作9天,扣发相应工资2216.69元,其女婿胡正旭在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为探望、护理二原告,耽误工作4天,扣发相应工资804元。因该事故,致使二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650元、交通费744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处理机关认定被告胡吉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被告豫R91E96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二原告所请求确认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胡吉圣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出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是以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实现事故受害第三者人身基本权益的保护并合理分担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的目的相悖,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徐学柱将事故机动车借用给有驾驶相应机动车资格的被告胡吉圣使用时发生事故,其借出机动车行为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学柱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农村户籍身份,自2012年3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期间,受聘在南阳市宛南四通印刷厂工作,王顺理平均月工资2350元,蒋志华平均月工资2100元,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官庄工区和官庄镇区域,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身份确认相应损害后果,符合实际,本院确认。 二原告请求确认的各项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王顺理的损害后果应为:1、王顺理因伤住院医疗,已支付医疗费107868.57元,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2、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王顺理住院陪护两人,出院后一年护理期,一年后二次手术,其近亲属的收入因此减损,客观存在,由其近亲属护理,结合原告及其近亲属的工作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每人80元较妥,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护理期按住院60天两人计算,出院后酌定计算180天,按一人计算,该项费用为:80元×60天×2人+80元×180天=24000元,为避免重复,其女王慧珍、女婿胡正旭的护理费用不再计算;3、营养费,按王顺理住院60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王顺理住院60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1800元;5、误工费,王顺理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350元,受伤至定残期间为125天,误工费应为:2350÷30天×125天=9791元;6、原告王顺理的身体损伤为七级伤残,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22398.03元×20年×40%=179184.24元;7、继续治疗费,原告王顺理因伤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需20000元,属可以确定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8、原告王顺理因伤致残,本人及其近亲属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收入、消费状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4元证据能够证明,本院确认;10、残疾辅助用具费80元,证据能够证明,本院确认;11、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相应鉴定费,所出示的票据证明为2000元,本院确认;12、王顺理因伤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蒋志华的损害后果应为:1、蒋志华因伤住院医疗,已支付医疗费10782.14元,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2、护理费,按蒋志华住院的15天计算,每天酌定80元,应为:80元×15天=1200元;3、营养费,按住院15天计算,每天酌定30元,应为:30元×15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计算,每天酌定30元,应为:30元×15天=450元;5、误工费,结合蒋志华的伤情,按出院后再恢复一个月计算,每天酌定80元,应为:80元×45天=3600元;6、电动车施救费650元,属因该事故的财产损失,应于确认;7、蒋志华因伤的交通费,已计算在王顺理的相应费用中,不再重复计算。王顺理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7267.81元,蒋志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132.14元,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顺理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367267.81元,向原告蒋志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共17132.1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胡吉圣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