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字第29号 原告秦秀春,男。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秦秀春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以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平安财险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宣判后,秦秀春不服,提出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南民终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及(2011)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春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秀春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为豫R23866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2月23日10时20分许,海啸驾驶豫R23866号面包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伯府寨路口处与丁光林、赵小七相撞,造成丁光林、赵小七受伤。原告为此事故垫付医疗费45652.21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其对原告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5652.21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答辩:1、被告不认可该赔偿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对签名人曹启林、李锋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公司认可的行为。没有曹启林、李锋是平安工作人员的证明。2、根据邓州市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08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以交通事故起诉,判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和本案的赔偿数额,即使该协议真实,也无法履行。根据《赔偿协议》是三方签定的,而赵、丁未依据该协议起诉,法院判决数额也与该协议数额不同,无法履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3、另外肇事司机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秦秀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秀春身份。 2、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豫R23866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豫R23866号车行驶证、海啸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依法年检。 4、第00103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海啸驾驶豫R23866号面包车于2009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在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伯府寨路口处与丁光林、赵小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光林、赵小七受伤,车辆损坏,海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光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七无责任的客观事实。 5、医疗费票据。证明秦秀春为此事故共向丁光林、赵小七支付医疗费45652.21元。 6、丁光林、赵小七、丁延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身份。 7、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保险公司核赔意见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全权代理人曹启林、李锋及被害人丁光林、赵小七的全权代理人丁延平签订赔偿协议的客观事故和保险公司已经为理赔履行程序。 8、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1-7已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9、(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已经履行。 10、(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协议书有异议,认为:(1)被告不认可该赔偿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对签名人曹启林、李锋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公司认可的行为。没有曹启林、李锋是平安工作人员的证明;(2)根据邓州市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08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以交通事故起诉,判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和本案的赔偿数额,即使该协议真实,也无法履行。根据《赔偿协议》是三方签定的,而赵、丁未依据该协议起诉,法院判决数额也与该协议数额不同,无法履行。对证据8判决书有异议,对判决书中认定协议真实有效有异议,开庭时我公司否认曹启林、李锋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就认定错误。即使该协议真实,也违反法律规定,该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应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保险条款。 原告秦秀春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提示。因此属于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为人民法院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海啸驾驶原告秦秀春所有的豫R23866号面包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波府寨路口处与丁光林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光林、赵小七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10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光林负次要责任,赵小七无责任。丁光林、赵小七受伤住院后,原告秦秀春为其两人垫付医疗费45652.21元。 秦秀春为豫R23866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海啸系秦秀春雇佣司机,其持有B2驾驶证,肇事车辆豫R23866号面包车核载人数为11人。 事故发生后,2010年9月27日,伤者丁光林、赵小七和原告秦秀春、被告平安财险签订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实际履行。后伤者赵小七、丁光林就该交通事故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扣除交强险外,秦秀春还需向赵小七支付各项损失26654.69元,向丁光林支付各项损失13371.46元。合计40026.15元。该判决送达后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后秦秀春为其医疗费垫支款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平安财险提起保险合同民事诉讼,我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平安财险支付秦秀春6532.4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平安财险已经履行完毕。秦秀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终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及(2011)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1、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赵小七、丁光林、秦秀春以及平安财险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其后赵小七、丁光林作为原告就该事故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对二伤者的损失数额及交强险外责任承担比例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虽查明了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但并未处理商业险,仅判决平安财险以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秦秀春赔付。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然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平安财险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秦秀春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共计垫的付费用经(2011)邓法民初字第0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40026.15元。原告秦秀春所有车辆豫R23866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秀春对事故受害人先行垫付的40026.15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多垫支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不予处理。 2、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司机海啸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驾驶人海啸持有B2驾驶证,肇事车辆豫R23866号面包车核载人数为11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平安财险在(2012)南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向原告秦秀春支付6532.4元,故平安财险还需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春支付3349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秀春垫付款人民币3349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秦秀春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