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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中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秦中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负责人徐若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秦中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负责人徐若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中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云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中云诉称:2013年7月10日21时15分许,徐法祥驾驶徐爱美的浙GP925B轿车,沿南阳市天冠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木兰家纺北15米处时,撞上原告秦中云,造成秦中云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经过诉讼,法院只支持了前期医疗费用,现仍需护理及误工费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护理、鉴定费共计10000元。
原告秦中云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2、秦中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
5、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前期部分已经处理。
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等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一案不二立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要求按照分项进行处理;4、肇事人事发后垫付了8000元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5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不认可,程序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法律都有规定,并不是以鉴定为准,且鉴定机构没有此项权利。被告申请重新鉴定,10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鉴定结论认可,且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21时15分许,徐法祥驾驶浙GP925B号轿车沿南阳市天冠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木兰家纺北15米处时,撞上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秦中云,造成秦中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348.3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徐法祥支付5000元。
2013年7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法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中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5日,秦中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928.30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中云的误工期共计约需3个月;2、被鉴定人秦中云共需要2个月的护理期,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人数及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秦中云的营养期共计约为1个月。2014年6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及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徐法祥驾驶的浙GP925B号轿车于2012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徐法祥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秦中云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法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已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本院已经做出判决,现原告就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主张权利,要求徐法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本次起诉误工费、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各项标准可按照原告上次起诉标准予以计算。1、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共需误工3个月,为100元×90天=9000元;2、护理费,原告自受伤之日共需护理2个月,为60元×60天=3600元;3、营养费,原告自受伤之日共需营养期1个月,为30元×30天=900元。4、扣除本院(2013)宛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中所判决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为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8940元。5、被告人保财险永康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肇事人徐法祥支付赔偿款8000元,然原告仅认可5000元,其余3000元,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法祥垫支的5000元,(2013)宛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并未自被告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故应当自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对于徐法祥垫支的5000元,徐法祥可向被告另行主张。6、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中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中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国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