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白会兰,女,汉族。 原告雷德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徐双梅,女,汉族。 被告胡容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白会兰、雷德城诉被告徐双梅、胡容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会兰、雷德城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徐双梅、胡容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徐双梅驾驶豫RPL039号轿车沿豫S103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63KM+850KM处(南阳市南新路万新庄段)时与同向行驶雷德城驾驶载着白会兰的豫RCS8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费医疗费15844.76元,现已出院。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双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德城、白会兰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核实豫RPL039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7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手续合法。 4、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5、原告雷德城、白会兰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 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 7、交通费票据8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10元。 被告徐双梅、胡容涛答辩: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3000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 被告徐双梅、胡容涛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3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应当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白会兰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无异议,但未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明,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举证6原告白会兰的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对白会兰的误工费用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护理人员魏红艳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显示月收入为8300元,高于3500元的工资标准,因此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应按200元支持。 对原告雷德城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但显示雷德城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举证2、3、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虽显示需一人护理,但雷德城已满60周岁,陪护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举证6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住院病历未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证明;对雷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显示月工资为5800元,应当有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被告徐双梅、胡容涛但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 对被告徐双梅、胡容涛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白会兰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但认为原告雷德城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及陪护费不应予以支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在评述时予以阐述;对原告举证6,护理人员工资明显超出3500元,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也未提交劳务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7,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在评述时予以阐述。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0日9时20分许,徐双梅驾驶豫RPL039号轿车沿豫S103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63KM+850KM处(南阳市南新路万新庄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雷德城驾驶载着白会兰的豫RCS8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德城、白会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白会兰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左眼部擦挫伤;3、双上肢软组织伤。原告白会兰自2014年3月30日住院至2014年4月22日出院,支出7624.0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雷德城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左胸、左腰部软组织伤;3、左肩、肘及右手多处软组织伤。雷德城自2014年3月30日住院至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220.7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双梅垫付3000元。 2014年4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双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德城、白会兰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PL039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元整,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徐双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双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德城、白会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豫RPL039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白会兰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7624.0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600元÷30天×24天=20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4天,按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每天79元,计1896元。4、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6、交通费,原告白会兰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200元。四、原告雷德城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220.7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3天,按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每天79元,计1817元。4、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6、交通费,原告白会兰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200元。以上两原告赔偿项目共计24857.81元,扣除被告徐双梅垫付3000元,为21857.8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会兰、雷德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857.81元。(其中支付原告雷德城、白会兰21857.81元,支付被告徐双梅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会兰、雷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白会兰、雷德城负担248元,被告徐双梅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景怀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