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仪端与赵小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白仪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小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白仪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小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负责人邱振东,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仪端诉被告赵小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仪端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仪端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李翠、被告赵小哲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仪端诉称: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赵小哲驾驶豫R6W212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凤凰城小区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六号楼前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TT817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后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531.42元。2、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小哲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仪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城镇居民身份
二、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赵小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白仪端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豫R6W212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白仪端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肱(gong)骨外科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做左肱(gong)骨外科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陪护一人,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由尹玉卓进行护理的情况。
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66号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
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复查、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八、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赵小哲代理人辩称:被告车辆在华泰财险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6116.4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赵小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住院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116.44元,其中被告垫付16116.44元。
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赵小哲的驾驶资格。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小哲针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二次手术费9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支持,误工费住院8天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咨询意见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费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天内提交公司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支持。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支持。对第八组证据,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白仪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针对被告赵小哲举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赵小哲驾驶豫R6W21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凤凰城小区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六号楼前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TT817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仪端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627.55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5488.8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8116.44元。
另查,被告赵小哲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6W212号长安SC7162G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小哲,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小哲向原告白仪端垫付费用16116.44元。由原告提出申请,2014年7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白仪端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于IX级(九级)伤残。同时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66号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为:白仪端的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小哲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白仪端相撞,造成原告白仪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小哲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小哲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6W212号长安SC7162G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白仪端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白仪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8116.44元。二、误工费,根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6天,原告请求2246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等因素,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姐姐作为护理人员,其护理收入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住院8天×80元/天=640元。四、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户籍信息证明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8959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0元。六、营养费,住院8天,同时出院时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伤肢悬固定6周左右。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九、二期手术费原告请求9000元,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同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2351.24元,扣除被告赵小哲已垫付的16116.44元,尚有13623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仪端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赵小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234.8元
二、驳回原告白仪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付伟赵小哲承担4500元,由原告白仪端承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