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程育红,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拓华,男,汉族。 被告薛桂兰,女,汉族。 原告程育红诉被告龚拓华、薛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育红的委托代理人甄轲,被告龚拓华、薛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4日龚明借原告9300元,2006年龚明因病去世,龚明生前因有病,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能偿还,龚明去世后,在南阳市杨家后坑外贸家属院有房产一套,该房属龚明和前妻牛俊共有,其中龚明的份额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9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拓华辩称,遗产没有继承,继承后再还款。 被告薛桂兰辩称,我和原告互不认识,龚明借钱是自身的问题,龚明已经不在八年了,龚明去世前我去医院看龚明,我问龚明要工资卡,他说工资卡给被告龚拓华了,工资卡由龚拓华给程玉红还账,随后我给程玉红打电话,程玉红说牛俊把工资卡要走了,这钱应当找牛俊要。龚明还欠李琦等人的钱,龚克替他还了账,下余2万多元,龚拓华取走了,他把钱领取走了就应当来还这个帐。现在的房子龚拓华租出去了,有租金,应当由出租租金来偿还债务,我是孤寡老人,生活困难,也不认识程玉红,抚恤金也被他们领取走了,不应当找我来要这个钱,龚明在外面还借了很多钱没有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9300元。 2、2012年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外贸局房产的现状是龚明和牛俊共同财产。 被告龚拓华、被告薛桂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龚拓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薛桂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龚明的钱都由龚拓华带走了他应当还账。 原告对被告薛桂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龚拓华对被告薛桂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个收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可申请笔迹鉴定。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龚明因债务向程育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欠程玉红利息玖仟叁百元整(9300.)(注97年1月-2001.4.2万本金.月息2分.共贰万零捌佰已付利息壹万壹仟伍佰,余玖仟叁百元整)。2004.11.4龚明”。龚明于2006年去世,龚明去世前未偿还程育红该笔欠款。 又查明,1995年10月9日,龚明与前妻牛俊已协议离婚,龚明与牛俊离婚后未再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82年10月17日婚生子龚拓华。龚拓华系龚明独子。龚明的父亲已于2011年去世。龚明之母系薛桂兰。二被告庭审中对龚明遗产继承情况存在争议,但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龚明遗产及继承情况。 另查明,程育红欠条署名程玉红。 本院认为:龚明欠原告程育红利息9300元事实清楚,有龚明给原告程育红出具的欠条为证。龚明去世后,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母亲薛桂兰、儿子龚拓华。原告起诉时,龚明父亲也继龚明之后已经去世,但龚明的遗产继承情况尚未确定,原告起诉由龚明其余的两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二被告薛桂兰、龚拓华在继承龚明遗产范围内偿还龚明欠款9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拓华与被告薛桂兰在继承龚明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程育红的债务9300元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拓华、薛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卿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