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以280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一辆无牌照黑色东风本田思威牌汽车。经查,该汽车系深圳市文锦北路居民李某被害后被盗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15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以280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一辆无牌照黑色东风本田思威牌汽车。经查,该汽车系深圳市文锦北路居民李某被害后被盗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150000元。该汽车现扣押于镇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关于明知是“黑车”而予以低价购买的供述,证人廉某某关于将被盗车辆低价卖掉的证言,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上网登记表及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三、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无牌照黑色东风本田思威牌汽车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发还李某的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