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翻译人麦吐尔孙·麦麦提乌麦尔、阿布都热西提·库都热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畅想网吧”,持刀威胁在网吧上网的周某某以50余元的价格购买一塑料打火机。 二、盗窃罪 1、2014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阳光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刁某某熟睡之机,将刁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C8813Q手机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C8813Q手机价值300元。 2、2014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盛世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2手机盗走。 3、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锦汇广场北“美苑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75621手机盗走。 4、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玛瑙巷南头百年堂诊室,趁医生李某给病人打针时,将李某正在充电的苹果4S手机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000元。 5、2014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曹庄路口“42度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600元。 6、2014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球动力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党某熟睡之机,将党放在衣服口袋的一部黑色海信H-U936手机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信H-U936手机价值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出售打火机时没有持刀,被害人自愿买打火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犯罪,辩称自己出售打火机时没有持刀,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畅想网吧”,持刀威胁在网吧上网的周某某以50余元的价格购买一塑料打火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打火机的特征等情况。 2、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小学、初中毕业证,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没有前科和本案的发案、破案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4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周某某、刘某三人到石佛寺畅想网吧上网,我们玩到晚上八九点的样子,从里边的包厢过来两个维族年轻人,大约二十岁样子,记不清穿什么衣服,他们到我们跟前,其中一个拿个打火机问要不要,接着一把刀可架到周某某的脖子上,然后就说拿钱,当时我在旁边坐着,我一看刀在周某某脖子上,也不敢吭声,周某某给那个维族人掏了几十元钱,那两个维族人出门走了,接着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两个维族人拿一人拿一把。 (2)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4月10日,我和李某某、周某某一起到畅想网吧上网,到晚上9点半左右,我和李某某的上网卡没钱了,我俩就围着周某某的电脑看电影,过了一会有两个20岁的维族人从网吧里边包厢过来,其中一个维族人走到我们旁边掏出来个打火机在周某某面前晃,对着周某某不知道说的啥,想着要把打火机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不要,我们也在旁边说不要打火机,后来那两个维族人拿出来一把20公分左右的刀,拿在手里吓唬周某某,另外一个维族人拿个折叠刀架在周某某脖子上,周某某赶紧说要,那两个维族人说要50元,周某某赶紧把口袋里的零钱拿出来,有个50的,还有几张零钱,后来拿打火机的娃把周某某的钱夺走,把打火机扔在电脑桌上就走了,他们走后周某某赶紧报警了。 (3)证人赵某(畅想网吧店主)证言:应该是2014年4月10号下午,印象天都有点黑了,我正在吧台忙,有两个新疆娃到吧台前站了一会儿,然后去看在门口附近上网的人的电脑。当时他们背对着吧台,然后听见他们叽叽咕咕和一个正坐着上网的汉族娃说话,还把火机打着火苗往人家脸前凑,绕来绕去的,其中一个还掏出一把小刀往上网这个娃肩膀上靠近脖子的地方拍了两下,上网那个娃害怕了,在口袋掏了一把零钱,还没递给他们,那两个维族娃儿一把抢走,打火机也不要了,转身就跑了。这个娃对我们说维族抢他了,我们连忙报了警。 (4)证人范某某(石佛寺2元超市店主)证言:证实涉案打火机石佛寺2元超市二元一个。 (5)证人韩某(石佛寺日杂文具商店店主)证言:证实涉案打火机石佛寺日杂文具商店一年前三元一个。 (6)证人阿宛提汗·某某证言:阿布杜海宛尔是我大儿子,他是1992年6月出生的,他户籍登记的也是真实的,是在家生的。买吐地和我儿子差不多大,相差一两岁,阿布杜海宛尔上初二的时候,买吐地上初一,他们在一个学校。 (7)证人麦提热依木·某某证言:我妻子叫阿宛提汗·某某,阿布杜海宛尔是我大儿子,他是1992年6月9日出生的,是在家生的,户籍登记的也是这个时候,他在河南做生意。买吐地和我儿子差不多大,相差不到一二岁,买吐地和我儿子是同学。 (8)证人阿瓦罕·某某证言:我丈夫出门做生意了不在家,买吐地是我儿子,他报户口的时候报大了两岁,想着可以早结婚,我和我丈夫是1991年2月结的婚,结婚后连生两个小孩,都是刚出生就去世了,之后在1994或者1995年8月份生的买吐地,忘记具体是哪一年了,阿布杜海宛尔和我儿子差不多大。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4月10日,那天下午10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刘某一块到畅想网吧上网。进到网吧开了卡,我当时是面朝北坐在对着网吧门口最外边的电脑前,李某某坐在我右手边,刘某坐在李某某右边,中间隔了几台机器。大概九点半左右,李某某和刘某的卡上没有钱了。我正在看电影,李某某还做在他的位置上,刘某在我的椅子靠背上趴着。我看电影的时候用眼睛的余光看见有两个维族人从网吧包厢那个地方过来。那两个维族人看着都是20岁左右,两个人都穿着黑色的T恤,其中有一个走到我跟前直接拿了一把20公分的折叠匕首架到我的脖子上,另一个说了几句话。当时我没有听懂,拿刀的维族人就从口袋里掏出来了一个两种颜色的打火机,他把打火机点着在我鬓角绕来绕去吓唬我。他们又说要钱,我以为他们是想把打火机卖给我,我说自己有打火机,刘某也说我们不要打火机。这个时候另一个维族人也从口袋里掏出来一把折叠刀在我面前晃来晃去,问我到底要不要。我当时害怕维族人伤到我们,就赶紧说要。他们就说要50元,我赶紧把口袋里的零钱拿出来,后来拿刀的那个维族人一把把我的钱夺走,然后他们就走了。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向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我和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一起到镇平县石佛寺镇有个网吧把一个打火机以20元卖给有个上网的娃,他是自愿买的。我们俩个都带有刀,刀在腰间衣服里边。 (2)被告人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向检察机关供述与辩:我和买吐地·胡加不都拉一起在有个网吧把一个打火机以20元卖给一个汉族娃,这个汉族娃当时不想买,买吐地·胡加不都拉把腰里的刀让人家看看,人家才买了打火机。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物证照片、书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罪 1、2014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阳光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刁某某熟睡之机,将刁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C8813Q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C8813Q手机价值300元。 2、2014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盛世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2手机盗走。 3、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锦汇广场北“美苑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75621手机盗走。 4、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玛瑙巷南头百年堂诊室,趁医生李某给病人打针时,将李某正在充电的苹果4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000元。 5、2014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伙同斯拉吉某某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曹庄路口“42度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600元。 6、2014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球动力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党某熟睡之机,将党放在衣服口袋的一部黑色海信H-U936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信H-U936手机价值300元。 综上,盗窃案中,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参与6起,根据价格鉴定确定的涉案金额为2200元;被告人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参与5起,涉案金额为1900元;其他两部涉案手机金额无法确定。 二被告人对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二被告人提出自己出售打火机时没有持刀,被害人自愿买打火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供述“我和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一起到镇平县石佛寺镇有个网吧把一个打火机卖给有个上网的娃。我们俩个都带有刀,刀在腰间衣服里边。”被告人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供述“我和买吐地·胡加不都拉一起在有个网吧把一个打火机卖给一个汉族娃,这个汉族娃当时不想买,买吐地·胡加不都拉把腰里的刀让人家看看,人家才买了打火机。”证人李某某证言“过来两个维族年轻人,其中一个拿个打火机问要不要,接着一把刀可架到周某某的脖子上,然后就说拿钱。”证人刘某证言“其中一个维族人走到我们旁边掏出来个打火机在周某某面前晃,后来那两个维族人拿出来一把20公分左右的刀,拿在手里吓唬周某某,另外一个维族人拿个折叠刀架在周某某脖子上,周某某赶紧把口袋里的零钱拿出来,有个50的,还有几张零钱,后来拿打火机的娃把周某某的钱夺走,把打火机扔在电脑桌上就走了,他们走后周某某赶紧报警了。”证人赵某证言“有两个新疆娃和一个正坐着上网的汉族娃说话,还把火机打着火苗往人家脸前凑,绕来绕去的,其中一个还掏出一把小刀往上网这个娃肩膀上靠近脖子的地方拍了两下,上网那个娃害怕了,在口袋掏了一把零钱,还没递给他们,那两个维族娃儿一把抢走,打火机也不要了,转身就跑了。”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两个维族人,其中有一个走到我跟前直接拿了一把20公分的折叠匕首架到我的脖子上,另一个说了几句话。拿刀的维族人就从口袋里掏出来了一个两种颜色的打火机,他把打火机点着在我鬓角绕来绕去吓唬我。他们又说要钱,我以为他们是想把打火机卖给我,我说自己有打火机,刘某也说我们不要打火机。这个时候另一个维族人也从口袋里掏出来一把折叠刀在我面前晃来晃去,问我到底要不要。我当时害怕维族人伤到我们,就赶紧说要。他们就说要50元,我赶紧把口袋里的零钱拿出来,那个维族人一把把我的钱夺走就走了。”以上证据均证实二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胁迫并抢劫被害人现金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限被告人买吐地·胡加不都拉、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小米2手机一部、张某某三星手机一部。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买吐地·胡加不都拉的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阿布杜海宛尔·麦提热依木的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