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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清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车到镇平县工业园区英奇陶瓷有限公司进门时,保安让其登记,余某某拒不登记,与门卫满某某发生纠纷,余某某遂通知其弟余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余某某纠集多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窜至英奇陶瓷厂,在余某某指使下,将满某某全身多处殴打砍伤,致满右胫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满某某三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三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车到镇平县工业园区英奇陶瓷有限公司进门时,保安让其登记,余某某拒不登记,与门卫满某某发生纠纷,余某某遂通知其弟余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余某某纠集多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窜至英奇陶瓷厂,在余某某指使下,将满某某全身多处殴打砍伤,致满右胫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满某某三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余某某赔偿满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满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满某某陈述被被告人余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杜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三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与本案被告人在他人公司门口停放车辆影响公司正常公共秩序和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三处轻伤的行为、性质和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被告人余某某患有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疾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