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居轩,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以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会平、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犯罪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居轩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冯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居轩及其辩护人周会平、樊庆文、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欠卧龙区靳岗乡政府146.825万元。2003年12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辛酉公司位于社旗的四宗土地(78878.6平方米)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价值为325万余元,尔后公开拍卖。在2004年5月21日、2004年9月11日、2005年3月31日的三次拍卖中,均无人购买,最终流拍。2006年3月28日,经靳岗乡政府同意,法院裁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以第三次拍卖的底价234.32832万元抵偿给靳岗乡政府。2006年3月,卧龙区靳岗乡撤乡改办事处,被告人冯居轩由原靳岗乡乡长改任靳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2006年6月,冯居轩在未履行处置国有资产报告、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主持召开靳岗街道办事处党政联席会,擅自决定以120万元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2006年8月14日,靳岗街道办事处与南阳澳达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8月15日澳达利公司向靳岗街道办事处汇款120万元。为达到过户的目的,靳岗办事处(具体经办人张理死亡)与澳达利公司虚构债务进行诉讼。2006年9月份,卧龙区法院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确认给澳达利公司。经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该土地2006年8月14日评估价为1151.25万元,造成国家损失达1031万余元。 (二)受贿罪 1、任某某系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村民,1996年被冯楼村支书兼七里园乡副乡长冯居轩任命为该村集体企业黄羽种鸡场经理,2003年任承包了该种鸡场。为感谢冯居轩的任命和帮助,2000年至2006年,任利用春节、中秋节各送给冯居轩现金3000元,14次共计42000元。 2、靳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科员史某,在任豫阳公司十三分公司经理期间,为获得冯居轩的支持,于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各送冯居轩现金10000元;2009年年底,史某借冯居轩儿子出国留学之机,送给冯居轩现金10000元。上述5次共计50000元。 3、原靳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卫某某,为其分管工作能获得冯居轩帮助,于2008年和2009年每年春节前各送给冯居轩现金20000元,2次共计40000元。 4、南阳市工程承包商李某为承建靳岗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家属楼工程,于2009年4月通过冯居轩表弟樊某某送给冯现金20000元,后李某获得家属楼其中一栋承建权。 5、原靳岗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副主任兼冯居轩司机刘某某,为获得工作上照顾和职务调整,于2008年10月送给冯居轩现金10000元;2009年10月送给冯美金1000元;2009年11月份送给冯6连恐龙蛋化石一枚;2011年10月送给冯5000元;2012年9月送给冯3000元。上述5次共计现金人民币18000元,美金1000元。 6、原靳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秘书王某,为在工作中获得冯居轩的支持及提拔,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各送给冯现金2000元,3次共计6000元;2012年9月,为感谢冯提拔其为副科级干部,送给冯现金10000元。上述4次共计16000元。 7、原靳岗街道办事处计生流动人口管理办副主任李某某,为职务调整,于2008年3月送给冯现金5000元,后李某某被调整为项目办主任,2010年3月李某某被调整为靳岗街道办事处城建所长。为感谢冯居轩,李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间分5次送给冯现金9000元。上述6次共计14000元。 8、原靳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某某,为职务调整,于2011年5月送给冯现金10000元,后王某某被提拔为武侯办事处纪工委书记。 9、南阳天基建材公司经理黄某某为感谢冯居轩在征地拆迁、协调村民关系等方面的帮助,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各送给冯现金10000元,2次共计20000元。 10、靳岗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王某,为获得冯居轩工作支持及职务调整,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3年每年春节前各送给冯现金2000元,4次共计8000元;2011年秋,为职务调整送给冯现金10000元,后王某被提拔为办事处纪工委书记。上述5次共计18000元。 (三)受贿罪、行贿罪 冯某某系信阳市潢川县苗木商人,通过树苗买卖认识了开办有树苗苗圃且在靳岗乡任书记的冯居轩。2010年底至2012年8月份,冯某某通过冯居轩承揽了靳岗办事处辖区内合同金额共计4131619元的部分新农村及312国道绿化工程,期间冯居轩对准冯某某提供了价值99万元的大树苗。2012年5月份,通过冯居轩介绍,冯某某又承揽了合同金额为2850483元的王村入城口绿化工程。在王村工程实施过程中,冯某某分三次送给冯居轩现金400000元。 在查办冯居轩滥用职权案件中,被告人冯居轩主动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64.8万元人民币和1000元美金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待了向冯居轩行贿4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居轩退出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居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履行处置国有资产报告、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主持召开靳岗街道办事处党政联席会,擅自决定以120万元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4.8万元人民币和1000元美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居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居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滥用职权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冯居轩没有滥用职权犯罪故意;没有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办事处所处置的财产系“两会一部”的财产,非国有资产;处置“两会一部”财产经过卧龙区“两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批准;认定造成国家损失103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受贿犯罪,认为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清楚,但指控冯居轩介绍冯某某承揽王村乡入城口绿化工程并收受20万元的行为,因并不是谋取的“不当利益”,且冯居轩与王村乡领导是平级关系,纯粹是利用熟人关系为冯某某谋取的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 3、冯居轩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受贿犯罪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对公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犯罪无异议,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免除情节;所承揽的绿化工程付出了劳动,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欠卧龙区靳岗乡政府146.825万元。2003年12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辛酉公司位于社旗的四宗土地(78878.6平方米)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价值为325万余元,尔后公开拍卖。在2004年5月21日、2004年9月11日、2005年3月31日的三次拍卖中,均无人购买,最终流拍。2006年3月28日,经靳岗乡政府同意,法院裁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以第三次拍卖的底价234.32832万元抵偿给靳岗乡政府。2006年3月,卧龙区靳岗乡撤乡改办事处,被告人冯居轩由原靳岗乡乡长改任靳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2006年6月,冯居轩在未履行处置国有资产报告、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主持召开靳岗街道办事处党政联席会,擅自决定以120万元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2006年8月14日,靳岗街道办事处与南阳澳达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8月15日澳达利公司向靳岗街道办事处汇款120万元。为达到过户的目的,靳岗办事处(具体经办人张理死亡)与澳达利公司虚构债务进行诉讼。2006年9月份,卧龙区法院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确认给澳达利公司。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该土地2006年8月14日评估价为1151.25万元,造成国家损失达1031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居轩无异议,并有冯居轩供述,证人王国辉、吕伟航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民事裁定书、协议书、会议记录、现金缴款单、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书证、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冯居轩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冯居轩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靳岗街道办两会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请示报告、靳岗办事处会议纪要、卧龙区清理整顿“两会一部”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等三份书证,公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冯居轩可以不经评估而违法处置国有资产。 (二)受贿罪 1、任某某系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村民,1996年被冯楼村支书兼七里园乡副乡长冯居轩任命为该村集体企业黄羽种鸡场经理,2003年任承包了该种鸡场。为感谢冯居轩的任命和帮助,2000年至2006年,任利用春节、中秋节各送给冯居轩现金3000元,14次共计4.2万元。 2、靳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科员史某,在任豫阳公司十三分公司经理期间,为获得冯居轩的支持,于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各送冯居轩现金1万元;2009年年底,史某借冯居轩儿子出国留学之机,送给冯居轩现金1万元。上述5次共计5万元。 3、原靳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卫某某,为其分管工作能获得冯居轩帮助,于2008年和2009年每年春节前各送给冯居轩现金2万元,2次共计4万元。 4、南阳市工程承包商李某为承建靳岗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家属楼工程,于2009年4月通过冯居轩表弟樊某某送给冯现金2万元,后李某获得家属楼其中一栋承建权。 5、原靳岗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副主任兼冯居轩司机刘某某,为获得工作上照顾和职务调整,于2008年10月送给冯居轩现金1万元;2009年10月送给冯美金1000元;2009年11月份送给冯6连恐龙蛋化石一枚;2011年10月送给冯5000元;2012年9月送给冯3000元。上述5次共计现金人民币1.8元,美金1000元。 6、原靳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秘书王某,为在工作中获得冯居轩的支持及提拔,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各送给冯现金2000元,3次共计6000元;2012年9月,为感谢冯提拔其为副科级干部,送给冯现金1万元。上述4次共计1.6万元。 7、原靳岗街道办事处计生流动人口管理办副主任李某某,为职务调整,于2008年3月送给冯现金5000元,后李某某被调整为项目办主任;2010年3月李某某被调整为靳岗街道办事处城建所长,为感谢冯居轩,李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间分5次送给冯现金9000元。上述6次共计1.4万元。 8、原靳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某某,为职务调整,于2011年5月送给冯现金1万元,后王某某被提拔为武侯办事处纪工委书记。 9、南阳天基建材公司经理黄某某为感谢冯居轩在征地拆迁、协调村民关系等方面的帮助,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各送给冯现金1万元,2次共计2万元。 10、靳岗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王某,为获得冯居轩工作支持及职务调整,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3年每年春节前各送给冯现金2000元,4次共计8000元;2011年秋,为职务调整送给冯现金1万元,后王某被提拔为办事处纪工委书记。上述5次共计1.8万元。 (三)受贿罪、行贿罪 冯某某系信阳市潢川县苗木商人,通过树苗买卖认识了开办有树苗苗圃且在靳岗乡任书记的冯居轩。2010年底至2012年8月份,冯某某通过冯居轩承揽了靳岗办事处辖区内合同金额共计413.1619万元的部分新农村及312国道绿化工程,期间冯居轩对准冯某某提供了价值99万元的大树苗。2012年5月份,通过冯居轩介绍,冯某某又承揽了合同金额为285.0483万元的王村入城口绿化工程。在王村工程实施过程中,冯某某分三次送给冯居轩现金40万元。 在查办冯居轩滥用职权案件中,被告人冯居轩主动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64.8万元人民币和1000元美金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待了向冯居轩行贿4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居轩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受贿、行贿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居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履行处置国有资产报告、审批、评估手续的情况下,主持召开靳岗街道办事处党政联席会,擅自决定以120万元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4.8万元人民币和1000元美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居轩因滥用职权犯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犯罪以自首论,且全部退出赃款,对冯居轩受贿犯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对冯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居轩的辩护人提出冯居轩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冯居轩作为靳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违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在未履行处置国有资产报告、审批、评估手续的情况下,召开会议以擅自决定的价格对外转让国有资产,后经评估证实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冯居轩介绍冯某某承揽王村乡入城口绿化工程收受20万元的行为,因并不是谋取的“不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被告人冯居轩作为靳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利用其与同为卧龙区下辖的王村乡领导长期共同共事的关系,在帮助冯某某承揽王村乡绿化工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两高”关于居间受贿的解释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居轩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居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冯居轩违法所得六十四万八千元人民币和一千元美金,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