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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镇平县王岗乡王岗街供销社面粉厂内,往加工、销售的面粉内添加改良剂进行销售。镇平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9月3日上午对冯某某加工、销售的面粉进行抽样取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面粉含有过氧化苯甲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镇平县王岗乡王岗街供销社面粉厂内,往加工、销售的面粉内添加改良剂进行销售。镇平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9月3日上午对冯某某加工、销售的面粉进行抽样取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面粉含有过氧化苯甲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关于往加工、销售的面粉中添加改良剂的比例和事实的供述,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奇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照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