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70岁。系被害人梁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40岁。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70岁。系被害人梁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40岁。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女,生于1996年6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男,生于2002年1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梁某丁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特别授权),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特别授权),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RB505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镇平X034线(二杨线)由北向南行至15KM+600M处时,因在划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刘某某在道路上放置的钙粉罐及在钙粉罐旁作业的梁某乙相撞,造成梁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史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史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史某某及登记车主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320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41879.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某6天=477元,误工费402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1元(其中,梁某甲14821.98元/年某10年÷4人=37055元,梁某丁14821.98元/年某6年÷2人=44466元),交通费2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人。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保险单抄件,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电费、市场管理费等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两份,建筑许可证,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的意见是:1、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对合理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支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RB505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镇平X034线(二杨线)由北向南行至15KM+600M处时,因在划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刘某某放置在道路上的钙粉罐及在钙粉罐旁作业的梁某乙相撞,造成梁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史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含案发后赔偿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史某某及登记车主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B5051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史某某所有,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41879.3元,护理费477元,误工费402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1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593458.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后果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屈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车辆检验报告及称重单,医疗费、电费、市场管理费等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建筑许可证,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593458.9元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史某某达成调解并撤诉,因此,被告人史某某和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提出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在石佛寺镇建有住房,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并当庭提交有市场管理费、电费票据、建筑许可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因此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合理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支付的意见,与目前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某、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