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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决定逮捕,同年7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二次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供料方赵某某现金4万元,为其在供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施工方王某购物卡1000元,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12年秋,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施工方陆某购物卡3000元,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
4、2013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供料方肖某某现金3000元,为其在供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5、2013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供料方胡某现金5000元,为其在供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48000元、购物卡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吕某某垫支的2000元培训费和3000元修车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吕某某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供有证人雷某某证言、维修清单,用于证实吕某某将收受他人所送感谢费3000元交给雷某某用以结算因工用车的车辆维修费;提供有证人李某某、吕某证言、收据,用于证实吕某某垫支2000元培训费。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供料方赵某某现金4万元,为其在供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施工方王某购物卡1000元,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12年秋,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施工方陆某购物卡3000元,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
4、2013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供料方肖某某现金3000元,为其在供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5、2013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项目工程供料方胡某现金5000元,为其在供料过程中提供帮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近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关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与证人赵某某、王某、陆某、肖某某、胡某等人供述送给吕某某财物的时间、目的和数额相一致,且有吕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垫支的2000元培训费和支付的3000元修车费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为单位人员参加培训所垫付的2000元费用属其单位应予支付的费用,不应从其个人收受他人财物中扣除,所支付的3000元修车费与证人雷某某证言“吕某某说使用了别人的乳化沥青,人家给的感谢费,既然工程完了年终账结住了,就使用这个钱把维修费结了算了。”和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应在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适用缓刑之意见,与被告人亲属退赃的事实和被告人当庭的悔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奇国
审判员  陈丙春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