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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曲贾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枣园街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周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31.86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主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2、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3、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曲贾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枣园街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周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31.86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周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关于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主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案发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