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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川,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9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8日刑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川,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9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川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杨某、边某某(二人已判)等10余人所形成的犯罪团伙系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杨某、边某某等人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不思悔改,网罗被告人吴川、吴甲、齐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六人已判)等两劳释放人员和吴乙、杨某(二人已判)等社会闲散人员结成犯罪团伙,疯狂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杨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边某某、吴甲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吴川等人员参与的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杨某为了笼络团伙成员或便于快速集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让团伙成员住在其指定的宾馆内,有时强行租住,不付房费;通过为他人提供保护获取经济利益;还利用自己做生意或其他途径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团伙购置砍刀、钢管、“猛一抹”帽等作案工具,购买毒品供团伙成员吸食。
该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公然挑战公序良俗、藐视法律,以肆意打砸、伤害为主要手段,暴力犯罪特征明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在镇平县城范围内,多次寻衅滋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了县域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8月的一天,南阳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在镇平县杏山大道消防队东购买一块地皮进行开发,与白某某发生纠纷,万豪公司让邵某某出面解决,邵某某为了恐吓在场人员、摆平纠纷,纠集杨某、吴甲及被告人吴川等人驾车到该工地“亮队”。
2、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杨某在镇平县城“欢乐豆”动漫室赌博输钱后,要求该动漫室员工宋某某免费为其充卡进行消费,遭到拒绝后杨某持凳子将动漫室内的游戏机砸坏。当晚8时许,杨某再次纠集边某某、吴乙及被告人吴川等驾车持砍刀、钢管、铁锤等凶器窜入“欢乐豆”动漫室,对动漫室内的游戏机及经营用的刷卡机等物品进行砍砸。经鉴定,损坏游戏机显示屏价值13760元,损坏的游戏机读卡器15360元,合计29120元。
3、2013年3月的一天,杨某和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到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谈判。当晚,杨某纠集被告人吴川、刘某、孙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小月”等二、三十人到镇平县城“雪枫纪念馆”东边一驾校集合,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关公刀、砍刀分发给在场人员,后赶至京城国际宾馆欲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报复,张某某发现此情况后及时躲避,杨某等人因没有找到张某某,报复未果。
4、2013年4月6日晚21时许,镇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处警回所途中,看见两辆汽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并有多人在一起吵闹,遂上前询问情况,遭到在场人员薛某某的肆意谩骂。派出所民警发现对方酒醉程度较重,准备将薛某某带回所里进一步询问,遭到被告人吴川、吴乙等人持刀的阻拦和谩骂,薛某某趁机逃跑。当晚22时许,吴川、吴乙等人为了发泄对派出所的不满,又携带关公刀、钢管驾车在城关派出所门口示威,对派出所民警肆意谩骂。后派出所民警将吴乙抓获,其余同伙逃窜。见同伙被抓,薛某某、吴川等人再次持械驾车在派出所门口来回行驶,示威谩骂,扬言“派出所民警敢出来,即将其撞死。”公然挑衅和藐视国家司法机关,气焰十分嚣张,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和物证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川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川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又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吴川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但是提出第一起寻衅滋事吴川没有参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罪名;另提出被告人吴川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杨某、边某某(二人已判)等10余人所形成的犯罪团伙系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杨某、边某某等人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不思悔改,网罗被告人吴川、吴甲、齐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六人已判)等两劳释放人员和吴乙、杨某(二人已判)等社会闲散人员结成犯罪团伙,疯狂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杨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边某某、吴甲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吴川等人员参与的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杨某为了笼络团伙成员或便于快速集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让团伙成员住在其指定的宾馆内,有时强行租住,不付房费;通过为他人提供保护获取经济利益;还利用自己做生意或其他途径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团伙购置砍刀、钢管、“猛一抹”帽等作案工具,购买毒品供团伙成员吸食。
该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公然挑战公序良俗、藐视法律,以肆意打砸、伤害为主要手段,暴力犯罪特征明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在镇平县城范围内,多次寻衅滋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了县域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杨某、吴甲、齐某某、孙某某、刘某、边某某、吴乙、杨某、谢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靳某某的二审刑事裁定书部分摘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吴甲伙同吴川、边某某、齐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等刑满释放人员和吴乙、杨某等社会闲散人员,结成犯罪团伙,并逐步形成了以杨某以组织者、领导者,以吴甲为骨干成员,以齐某某、边某某、吴乙、杨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谢某某等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且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攻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明显,依法应予以处罚。
2、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杨某供述:我跟边某、蒙某甲、蒙某乙、谢某某关系比较好,平时经常一起玩,谁有啥事会打招呼去帮忙。2007年以前我和王某某、边某、李某、王某某、李某、芦某关系好,经常在一起玩,后来我们这几个人被法院判刑。当时我们几个在镇平县经常打架,时间长了名气就大了,在镇平很多人都知道我们,一般也没有人敢惹我们。
边某手下有四、五个人,我认识的有吴川,其他的我都叫不上名字。因为我和边某关系都很好,经常在一起玩,吃吃喝喝,不分彼此,谁有事了打个电话就会去帮忙。他手下的年轻娃们多,有啥事他一喊就都到场了。
边某手下的年轻娃们都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就跟着边某在社会上混,四处乱跑,经常在宾馆里开房间,这些娃们经常在边某家吃饭。我和边某以及这些娃们也经常在外面吃饭喝酒。
边某他们在庄上正在搞房地产开发,边某往工地上供料。平时就让手下的娃们在工地上招呼,边某时不时给那些娃们零花钱,管着吃喝。我和边某打砸时每次带的凶器是去武当山玩时在武当山上买的,回来后都放在各自的车上,打架时拿出来用,我买过两把砍刀。
(2)同案犯吴甲供述:我跟着吴川混,吴川跟着边某,边某与杨某关系好,所以杨某、边某有事喊吴川,吴川也就喊我。
(3)同案犯吴乙供述:杨某是镇平社会上的名人,我知道他知道的早,基本在镇平县混社会的娃们都知道杨某,我知道杨某也是听吴川和吴甲跟我说的。我和吴川、吴甲都是玉都街道办事处刘家岗村,我们从小一块长大,吴川和杨某以前监狱的时候他们就认识,关系比较好,吴甲一直跟着杨某,很听杨某的话,在社会上他也经常说杨某是他大哥。我和杨某真正开始接触是去年下半年,当时我经常去欢乐豆玩游戏,杨某也经常在那玩,杨某知道我和吴川、吴甲的关系,对我也很抬举。我知道吴川和吴甲都是跟着杨某,所以他们喊我去给杨某帮忙,我也没推辞过。
(4)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边某、刘某、吴甲、魏某某、吴川、蒙某乙这些人经常跟杨某一起玩。
(5)同案犯靳某某供述:我和吴甲经常在一起玩游戏,关系比较好。吴甲跟着杨某混社会,杨某有事喊吴甲去,吴甲再喊上我。吴川跟着边某混社会的,边某和杨某认识,他们关系不错,有啥事需要边某帮忙,给边某说一声,边某都会带着自己的兄弟去给杨某帮忙。
(6)同案犯刘某供述:我知道的有边某、“一峰”、吴川跟着杨某混社会。
(7)被告人吴川供述:2009年我在南阳监狱服刑时认识了杨某,他当时也在那里服刑。2011年我出狱后吴甲经常跟着杨某,因为我和吴甲从小就认识,吴甲也就把我介绍过来跟着杨某。当时跟着他的有吴甲、吴乙、齐某某,还有几个年轻娃。
我们跟着杨某是因为他在社会上混的比我早,比我们认识人多,在镇平有名气。我跟着他能在镇平混个脸熟,到哪儿人们都给我面子,干啥事也方便。杨某脾气害,有时候我们手机打不通,喊我们不去他就狠我们,骂我们。
出来混的人都讲面子,不想在面子上吃亏,所以有时候要打打架把面子挣回来。杨某平时在外面跟别人生气都是先给吴甲打电话,然后吴甲再通知我们。有时候我们不想去或者电话打不通,杨某就狠我们。
我跟着杨某后,经常跟着他和吴乙们在欢乐豆游戏室玩打鱼游戏,杨某赢钱了会发给我们一、二百块钱让我们拿去玩。杨某在余元宾馆长期开的有房间,吴甲经常跟着杨某在宾馆住,偶尔我也到宾馆找他玩。
杨某有一辆三菱越野车,平时没事的时候他就拉着我们在街上转着玩。后来我也买了一辆三菱越野车,有时候我会在车上放把砍刀,跟谁生气就会拿出来吓唬吓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2012年8月的一天,南阳市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在镇平县杏山大道消防队东购买一块地皮进行开发,与白某某发生纠纷,万豪公司让邵某某出面解决,邵某某为了恐吓在场人员、摆平纠纷,纠集杨某、吴甲及被告人吴川等人驾车到该工地“亮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邵某某证言:我和杨某自小认识。去年七八月份,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在镇平县杏山大道消防队东边路南买了一块地皮,后来镇平县城郊乡碾坊庄村又把这块地皮卖给我一个亲戚白某某了。去年八月份的时候,白某某想在这块地皮上建房,因为我在万豪公司干过工程,万豪公司一个姓吴的经理知道我和白某某是亲戚,让我出面调解。那天上午,我到工地时发现白某某不在场,在场的人我都不认识,我怕挨打就给杨某打了个电话,对杨某说了这个情况,让他过来帮我壮壮胆子。杨某答应了,不一会儿他就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到了工地。杨某一个人从车上下来见到我后,我把情况说了一下,杨某说他带着几个兄弟过来,然后他就和两个年轻娃一起和我到工地上。到工地上后,我让对方负责人出来说话,对面一个工头出面了,我说“地是万豪公司买的,为啥在这里盖房子。”这个人说这块地是他们老板买的,他只管干活,停工的事给他老板说。我给白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看工人们停工了,我就带着杨某几个人走了。中午我看杨某吃饭,看见他一共带了五个人来。因为杨某是社会上混的大哥,认识人多,名气比较大,我叫他来主要是给我壮胆,免得对方的人和我谈不拢打我。
2、证人王某某证言:有一次一群娃到杏山大道王石头和白某某的工地去亮队,王石头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娃到他工地去,开始王石头说不清那娃叫啥,后来把电话给那娃接,一接电话说是吴甲。我认识吴甲,就对他说:“都是自己人,没有大事就算了。”吴甲说:“中啊,晓哥,我们现在就走。”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到最后也不知道吴甲给谁帮忙去干啥的。
3、侦查人员出具的电话追记,王石头称:一天有个娃领着一、二十个年轻娃到他和白某某合伙在镇平县杏山大道的工地亮队,王石头知道其中一个娃和王某某认识,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不知道和那娃说的啥后来那个娃领着人走了。
4、同案犯杨某供述:当时是镇平北关一个叫邵某某的帮郑州一家房地产公司搞拆迁,他怕拆迁时有人闹事,就提前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点人去帮忙“亮队”。我给吴甲、吴川、“鸡比”打了电话说了这个事,还让吴甲再找几个人一起去。第二天早上,我们十多个人开着两辆三菱越野车到工地上,到的时候看到邵某某还叫了几十个人都戴着小白帽已经在工地上了。工地上有两台钩机正在拆房子,也没见有人阻挡,我们就在工地上站了一会就走了。
5、同案犯吴甲供述:又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吴川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去帮朋友个忙,没说什么事,但我一听就知道是要去“亮队”,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吴川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到我家里接上我,到了杏山大道消防队旁边停下。我看见不远处一里沟后边站了二、三十个人,我认识的有靳某某、“蝎子”、“勇”、李某、宁宁,另外见到杨某的黑色广本轿车也停在那些人旁边,对方也有二、三十人,我认识的有王石头。我和吴川没有下车,吴川就给一个喊“晓哥”的打了个电话,说对方是“石头”的人,“晓哥”在电话里让吴川不要搀和这件事,他就开车拉着我到了“晓哥”在镇平新车站旁边开的宾士居茶社,与“晓哥“谈了会儿话,”晓哥“还是说不让吴川我们掺和到这件事里,但具体没说什么事,我也不清楚。
6、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实跟着吴甲、杨某等人到万豪置业工地“亮队”的事实。
7、被告人吴川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吴乙到新车站的宾士居旅馆找到我,吴甲开了一辆三菱越野车到新车站对面的巷道把我们接上,当时车上还坐了两个年轻娃。我们上车后吴甲说杨某让我们到工地亮亮场。后来吴甲拉着我们到杏山大道那,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说工地那头是他亲戚,让我不要管了。我给吴甲说了以后,吴甲说不去不得劲。后来吴甲把我们拉到杏山大道东边一个工地那,当时杨某在工地那等着,旁边还围了一群人。吴甲领着那两个年轻娃先下车,我和吴乙把车开上回宾士居了。中午,吴甲领着那两个年轻娃到宾士居,但我有事先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杨某在镇平县城“欢乐豆”动漫室赌博输钱后,要求该动漫室员工宋某某免费为其充卡进行消费,遭到拒绝后杨某持凳子将动漫室内的游戏机砸坏。当晚8时许,杨某再次纠集边某某、吴乙及被告人吴川等驾车持砍刀、钢管、铁锤等凶器窜入“欢乐豆”动漫室,对动漫室内的游戏机及经营用的刷卡机等物品进行砍砸。经鉴定,损坏游戏机显示屏价值13760元,损坏的游戏机读卡器15360元,合计29120元。案发后,边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川和同案犯杨某、吴乙、边某某供述打砸“欢乐豆”动漫室的时间、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实“欢乐豆”动漫室被杨某、吴川等人打砸的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3年3月的一天,杨某和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到镇平县京城国际宾馆谈判。当晚,杨某纠集被告人吴川、刘某、孙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小月”等二、三十人到镇平县城“雪枫纪念馆”东边一驾校集合,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关公刀、砍刀分发给在场人员,后赶至京城国际宾馆欲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报复,张某某发现此情况后及时躲避,杨某等人因没有找到张某某,报复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川供述受杨某纠集到京城国际宾馆报复张某某的时间和结果,与同案犯杨某、孙某某、郑某某、刘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殷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3年4月6日晚21时许,镇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处警回所途中,看见两辆汽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并有多人在一起吵闹,遂上前询问情况,遭到在场人员薛某某的肆意谩骂。派出所民警发现对方酒醉程度较重,准备将薛某某带回所里进一步询问,遭到被告人吴川、吴乙等人持刀的阻拦和谩骂,薛某某趁机逃跑。当晚22时许,吴川、吴乙等人为了发泄对派出所的不满,又携带关公刀、钢管驾车在城关派出所门口示威,对派出所民警肆意谩骂。后派出所民警将吴乙抓获,其余同伙逃窜。见同伙被抓,薛某某、吴川等人再次持械驾车在派出所门口来回行驶,示威谩骂,扬言“派出所民警敢出来,即将其撞死。”公然挑衅和藐视国家司法机关,气焰十分嚣张,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川和同案犯吴乙供述结伙公然挑衅司法机关和辱骂派出所民警的事实,与证人辛某某、陈某某、侯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吴川、吴乙等人到派出所门前挑衅闹事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等,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川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川的辩护人提出吴川没有参加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吴川在寻衅滋事犯罪第一起、第三起中参与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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