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3月1日出于河南省南阳市。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森彪、姚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卧龙法庭庭长期间,接受南阳市澳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某宴请和委托,对该公司提起的诉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虚假债务纠纷诉讼不作审查,违规指定法庭没有办案资格的书记员王某(另案处理)独任审判,并指使其完善调解法律手续。王某在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亦未尽审查职责,且在未经审批、评估、拍卖等程序的情况下,将靳岗街道办事处所有的78878.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以120万元低价以调解方式处置给澳达利房地产公司,并制作调解书,周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字印发。后又由王某作为执行员直接参与该案件执行程序,并实际执行完毕,造成国家损失10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承办人对虚假债务纠纷进行审查,仅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交的资产评估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起诉书将涉案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认定为国有资产是错误的;3、被告人作为庭长在本案中没有尽到把关责任,但在整个处置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靳岗办事处两会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两会一部”关于处置社旗县土地的请示报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关于同意两会公开处置社旗土地一事的会议纪要、卧龙区清理整顿“两会一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靳岗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宛政(1999)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宛民社证字第20号社会团体登记证、豫地税龙字771号税务登记证、卧龙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宛卧清办(2000)1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宛龙经字第190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宛龙执字第533-2号、河南省南阳市天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价格评估南阳市晨光土估(2006)061号土地评估报告、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146.825万元及利息。2003年12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辛酉公司位于社旗县城关镇黄河路西段北侧的四宗土地(78878.6平方米)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价值为325万余元,尔后公开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购买,最终流拍。2006年3月28日,经靳岗乡政府同意,法院裁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以第三次拍卖的底价234.32832万元抵偿给靳岗乡政府。2006年3月,卧龙区靳岗乡撤乡改办事处。2006年8月14日,靳岗街道办事处与南阳澳达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6年8月15日澳达利公司向靳岗街道办事处汇款120万元。为达到过户的目的,靳岗办事处(具体经办人张某死亡)与澳达利公司虚构债务进行诉讼。2006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卧龙法庭庭长期间,接受南阳市澳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某宴请和委托,对该公司提起的诉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虚假债务纠纷诉讼不作审查,违规指定法庭没有办案资格的书记员王某(另案处理)独任审判,并指使其完善调解法律手续。王某在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亦未尽审查职责,且在未经审批、评估、拍卖等程序的情况下,将靳岗街道办事处所有的78878.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以120万元低价以调解方式处置给澳达利房地产公司,并制作调解书,周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字印发。后又由王某作为执行员直接参与该案件执行程序,并实际执行完毕。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该土地2006年8月14日评估价为1151.25万元,造成国家损失达103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作为庭长违规指示没有独立办案资格的书记员王某违法办理案件的事实及同案犯王某供述的不具有独立办案资格受庭长指示违法办理案件的事实,与证人吕某某、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有民事裁定书、协议书、会议记录、现金缴款单、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卧龙区人大常委会任职文件、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任职文件、任职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为庭长仅应承担把关不严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法庭庭长,负责分配全庭案件的审理工作,明知书记员王某不具有独立办案资格,仍利用职权指示其违反法律规定违规审理和执行案件,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认定为国有资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依法作为原靳岗乡储金会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涉案的社旗县城关镇黄河路西段北侧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归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所有,该涉案土地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损失依据的资产评估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