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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岗、耿乾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泽岗,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泽岗,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乾营,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3年3月26日因犯销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1月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佰峰、余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开车窜至镇平县贾宋镇张楼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三只山羊偷走,卖得一千六百余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3220元。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驾车窜至镇平县西关一小区内将一辆六成新的富士达牌红色电动车偷走,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使用耿乾营的面包车将偷来的富士达牌红色电动车拉至镇平县侯集镇袁营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后将赃款分掉。后经镇平县物价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周泽岗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乾营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开车窜至镇平县贾宋镇张楼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三只山羊偷走,卖得一千六百余元,二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3220元。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驾车窜至镇平县西关一小区内将一辆六成新的富士达牌红色电动车偷走,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使用耿乾营的面包车将偷来的富士达牌红色电动车拉至镇平县侯集镇袁营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后将赃款平分。后经镇平县物价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关于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山羊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有梁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泽岗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耿乾营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耿乾营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周泽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耿乾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四、没收犯罪工具牌照为豫RR2850的旧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
五、限被告人周泽岗、耿乾营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220元。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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