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RKG03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紫禁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紫金城台区南干0一”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62.69mg/100ml。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RKG03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紫禁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紫金城台区南干0一”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唐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62.69mg/100ml。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关于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调查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全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