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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进行蔬菜(大葱)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
经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宋某某所种植的大葱上甲拌磷含量为0.053mg/kg。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进行蔬菜(大葱)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说自己不知道国家禁止使用该农药、且所种大葱非上市葱、系葱种,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进行蔬菜(大葱)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种植面积三余亩。
经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宋某某所种植的大葱上甲拌磷含量为0.053mg/kg,所检项目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关于使用甲拌磷等农药种植蔬菜(大葱)的时间、地点、面积的供述,与证人侯某某、魏某、李某、樊某某、罗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镇平县农业局关于甲拌磷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说明,扣押清单,抽样取证凭证及扣押现场照片,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的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自己不知道“甲拌磷”是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辩解,与群众普遍知晓的该药是剧毒农药的常识以及有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所种大葱非上市葱、系葱种、不认为是犯罪的辩解,与该罪的犯罪构成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使用国家禁用农药种植蔬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