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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地、夏亮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地,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期间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地,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期间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0年8月5日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亮,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镇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地、夏亮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地及其辩护人盛道伦、被告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孝地、夏亮、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镇平县城南环路LT娱乐会所门前,持作案工具将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左后方玻璃砸烂,将后座上的一男式挎包盗走(内装现金、手机等财物)。唐某某发现后随即驾车追赶,当追至207国道张林段时,被告人张孝地、夏亮停车并持刀蒙面下车。在唐某某再次驾车追赶时,夏亮又调转车头冲向唐某某车,唐因害怕而不再追赶,张、夏遂驾车逃窜。包内现金9000元。经物价鉴定:被损越野车玻璃价值16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孝地、夏亮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张孝地、夏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孝地、夏亮均称是盗窃,不是抢劫,没有持刀和开车冲向唐某某车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孝地的辩护人认为是盗窃不是抢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地抢劫的事实明显不清,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孝地、夏亮、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镇平县城南环路LT娱乐会所门前,持作案工具将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左后方玻璃砸烂,将后座上的一男式挎包盗走(内装现金9000元和手机等财物)。唐某某发现后随即驾车追赶,当追至207国道张林段时,被告人张孝地、夏亮停车并持刀蒙面下车。在唐某某再次驾车追赶时,夏亮又调转车头冲向唐某某车,唐因害怕而不再追赶,张、夏遂驾车逃窜。经物价鉴定:被损越野车玻璃价值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自张孝地处查扣弹弓、钢珠、起子、钢钎、口罩、手套、鸭舌帽、钳子、T型锥等作案工具。
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付某某从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夏亮于2014年4月22日在河南三亚被抓获,张孝地于2014年4月19日在信阳固始县被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张孝地,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夏亮,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张孝地于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2)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张孝地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经中院裁定,维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对张孝地盗窃一案原判,即张孝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4)江苏省龙潭监狱证明,证实张孝地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
(5)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判决书,证实夏亮于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6)释放证明,证实夏亮于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6、证人于某某证言:今年的3月18号我在外面办完事回到家已经晚上10点多了,我还象往常一样将车停在我家门口(老312国道河西封湾村下湾附近),第二天我6点多去开车的时候,发现我的车牌(豫R73F13)不见,后来又补了一副车牌。
7、证人沙某证言:今年3月19日凌晨两点多钟,我和我老板唐某某在KTV忙完准备下班,走到大厅的时候听到外面车子的报警器响了,我们就赶紧出来看,看到唐某某的凯迪拉克越野车后排驾驶位方向的车玻璃碎了,同时还看到一个人快速上到旁边停着的一辆黑色的本田车上,车子快速开走了。唐某某看到他车子上的包不见了,我们两个就开着他被砸的越野车追那辆本田车,唐某某开车,我在副驾驶位坐,我们沿着207国道一直追,过了杨营,追了很长一段路,快到一个大桥的时候,那辆本田车停了下来,我们也停了下来,从那辆本田车上下来两个人,两个人都蒙面了,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长刀,另一个人也拿着东西,但是我也没看清拿什么,他们两个人朝我们走过来,唐某某就把车倒了一截,绕过那两个人和本田车,往前开了一截,开到他们车的前方,那俩个就迅速上到他们的车上,掉了个头向后开了一段,拐进了一个乡间小路,我们就也调头过去追,没开多远,就看到那辆车又朝我们的车开过来,我们就赶紧倒回国道上,他们的车就开走了,我们就没有再追了。天很黑,就我们两个人,他们手里还有刀,不敢追了。被盗的是个棕色的男士挎包,听唐某某说里面装有三万块钱左右的现金,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还有一块石头。
8、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唐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我们俩在一起合伙做玉器生意。他第二天见到我后就告诉我说,他的车玻璃被人砸了,我们俩合伙购买的一块和田玉籽料也被人给偷走了。
9、证人范某某证言:唐某某每个月的工资是31000元人民币,他每个月都会到我那里领取工资,我记得今年的3月16日晚上,他从我那里领走了31000元现金。
10、证人程某证言:我同学付某某和一个男的来我这里租了一辆本田8代雅阁车,车牌号豫SP8727,租金每天260元。
11、被告人张孝地供述:看到在那门口放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我们就靠过去,我下车过去用手电照照里面,看到车的后座上放着一个深色的男士挎包,我过去和夏亮商量了以后,我们决定打开车玻璃把里面的包拿出来。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和钢珠,把那辆越野车的左后窗玻璃打破,车玻璃破的同时,车的报警器也响了,声音非常大,夏亮飞快的把里面的包拿了出来,我们拿着包刚跑到我们的车跟前,就有人发现了我们,还在骂我们,我们赶紧开车往前跑,那辆越野车随即也跟了上来。我们往前跑了一公里左右,由于不熟悉路线,我们又调头返回来,那辆越野车也调头紧紧地跟着我们。我们看甩不掉那越野车,夏亮说“不行,咱们下去看看。”我说“行。”我们就在车上把准备好的口罩和手套戴上,在一个路口转弯,然后往前开了一小截,在一排房子那停下车,那辆追赶我们的越野车看到我们停车后他也跟着停车了。我和夏亮俩同时下车,那辆越野车看我们俩下车后,也停下来,我俩就朝那辆车快步走过去,那辆车看到我们俩朝他走过后,害怕了,就加速朝我们撞过来,我俩一闪躲到旁边,那辆越野车朝前开了一截停下来调头,我们赶紧上车,把车开到一个乡村小路上。我们把抢来的包和偷来的车牌及打车玻璃用的弹弓、手套、口罩一块扔在路旁边的麦地里。抢来的包里装有一部诺基亚手机,9000块钱现金及两张纸,手机被我扔了,9000块现金我分了2000块,剩余的夏亮拿走了,抢来的包扔在了逃跑路上旁边的麦田里了。
我们想着下来后,他们就不敢再追我们了。我俩上身都穿的黑色袄,面部带黑色口罩,手戴黑色皮手套。当时我们两个人都蒙着面,当时那种情况任何人看到都害怕。
12、被告人夏亮供述:我们继续往前开,开到一个KTV门口时看到那停了一辆黑色的凯迪拉克越野车,张孝地就下去看那辆车里有没有东西,看了以后他他过来对我说车后座放着一个男士挎包,把它干掉。我们车没有熄火,我下车用弹弓和钢珠把那辆凯迪拉克越野车的左侧后座的玻璃打碎,打碎的同时,车上的报警器就响了,声音很大,我赶紧跑回车上准备开车跑,张孝地负责拿车里的包。张孝地拿到包坐到车上,我就快速地加油往前开。起步后,当时车速大概在100公里左右,往前开的同时我发现后面有一辆车在紧紧地跟着我们,我就估计是我们被发现了,我就加油,想摆脱那辆追我们的车。我往前开了一截突然调头,我们调头的同时,后面追我们的那辆车也跟着调头,我也不管了,这里的路我也不熟,反正就加油顺路随意跑,我们跑,那辆车就紧紧地跟着追,一直跑了几十公里还是没有甩掉那辆跟着我们的车。我就说“咱们不行的话,下去看看,看看是谁在一直追着我们,是不是车主,是的话就把包扔给他。”这时张孝地说包里装有9400块钱。我们在一个路边停车,追我们的车也紧跟着停车,我和张孝地戴着口罩下车,我们往前走了几步,那辆车就朝我们开了过来,差点撞到我,我躲闪到一边。我看到那辆车往前开走后,我们赶紧上车顺着旁边的一条小路跑了。我们把车开到一片野地边,张孝地把包、车牌都扔掉了,换上我们自己的车牌,我们顺着车上的导航找到镇平站沪陕高速路口,上高速后我们一路往信阳方向跑。在镇平抢的那个包里张孝地说装有9400块钱,别的东西没听他说,事后给我分了6000块钱。
我俩上身都穿的黑色袄,面部带黑色口罩,手戴黑色皮手套。
13、同案犯付某某供述:到镇平后,我们先把车停在一个正在盖的房子旁边,俩人下车把车牌换成在西峡偷的那个车牌。过了一会,夏亮和张孝地在车上把黑色的鸭舌帽和口罩戴在头上,然后夏亮就开着车在镇平转悠。我看见夏亮和张孝地站在那辆车跟前,过有两、三分钟,我听见那辆车的报警器响了,我听见报警器响的时候,夏亮和张孝地已经大步走回我们车旁边,我记不清他俩个是谁拿的包,反正最后把包扔在副驾驶位置上。夏亮开车,张孝地坐在车后面我的旁边,这个时候我看见我们车后面有一辆车在撵我们。夏亮把我们的车开的飞快,追赶我们的车也开得飞快,追有快一个小时,夏亮把车停在路中间,追赶我们的车也停在我们后面。他俩个商量下车去看看,于是他们两个就下车了,他们两个下车后向追赶我们的车大步走去,那辆车直接越过我们车停在我们车前面,夏亮和张孝地回到车上,夏亮把车调了个头,然后开车走了,那辆车还在后面追赶我们。夏亮把车开到其他的路上,因为那辆车还在我们后面,所以夏亮把我们的车调了个头,直冲着那辆车开了过去,那辆车看我们的车调头冲他们开去,它也调了个头,不再追赶我们,开走了。
夏亮和张孝地头上一直都戴着黑色的鸭舌帽和口罩,他们两个上身都穿着黑色的袄。
1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3月19日凌晨2点多,我开着我的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拉着沙某一起到镇平县南环LTK娱乐会所,我把车停放在LTK娱乐会所门口后,就和沙某一起进到店里边,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和沙某一起走到LTK娱乐会所大门口的时候,我听见我车上的警报器在响,看见有个人从我车这边跑到公路旁边,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然后这辆黑色轿车就加速往东跑了,我当时就想是不是我的车玻璃被人砸了,我走过去一看,我车的左后车玻璃确实被人砸了,我就赶忙开车拉着沙某一起去追刚才那辆车。在我追的过程中,我让沙某看我放在车后座上边的手提包还在不在,沙某看后说手提包已经不见了,当我追到南环路尚一特酒店门口的时候,那辆黑色的轿车突然调头往西走,我开车在后边跟着也调头往西追,这时我也看清了那辆车的基本特征,是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牌汽车,车牌号是豫R73F13,那辆车开的速度非常的快,我就在后边一直追。走到张林街一个路口的时候,那辆黑色的雅阁车突然急刹车停在路边,我在后边也急刹车停在那辆车后边,这时,从黑色雅阁轿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有点胖,一个有点瘦,他们两个人的头上都带着蒙一抹帽子,手里都拿了一把长刀,这两个人下车后就朝我们这边走,我一看事情不对,就赶忙把车往后倒,那两个人拿着刀跑着追我的车,我没有办法就开车往前冲了过去,随后那两个人就回到雅阁车上,然后雅阁车就调头往西跑了,我也调头跟在他们车后边,他们开车往西走了一段,又把车停在路边,我不敢追的太近远远的把车停在路边,他们就把车调头开始反过来追我车,我没有办法就赶忙把车调头跑,当我一直跑到刚才我们第一次停车的路口时,我从我车的倒车镜里边看见雅阁车调头往西跑了,当时因为他们手里拿的有刀,所以我就没有再追过去了。
我的包是一个深咖啡色的男士手提包,三十多公分长,二十多公分宽。我的手提包内装有29000元现金,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手机型号诺基亚1051,号码15188234567,手机发票和手机串号在公司放着),一块新疆和田玉玉石,价值二十多万元。他们都穿着深色的衣服,带着蒙一抹帽子看不见脸,一个人有点胖,一个人有点瘦。
1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凯迪拉克越野车损失价值16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地、夏亮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孝地和夏亮均辩解是盗窃、不是抢劫、没有持刀和开车冲向唐某某以及被告人张孝地的辩护人认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公诉机关指控抢劫事实明显不清,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逃窜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开车追撵,途中二被告人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下车以暴力使压,其中,被告人张孝地供述“我们两个人都蒙着面,当时那种情况任何人看到都害怕。”被告人张孝地和夏亮均供述“身穿黑色袄、面部带黑色口罩、手戴黑色皮手套。”同案犯付某某供述“因为那辆车还在我们后面,所以夏亮把我们的车调了个头,直冲着那辆车开了过去,那辆车看我们的车调头冲他们开去,它也调了个头,不再追赶我们,开走了。夏亮和张孝地头上一直都戴着黑色的鸭舌帽子和口罩,他们两个人上身都穿着黑色的袄。”被害人唐某某陈述“他们两个人的头上都带着蒙一抹帽子,手里都拿了一把长刀,这两个人下车后就朝我们这边走,我就赶忙把车往后倒,那两个人拿着刀跑着追我的车,我没有办法就开车往前冲了过去,随后那两个人就回到雅阁车上,然后雅阁车就调头往西跑了,我也调头跟在他们车后边,他们开车往西走了一段,又把车停在路边,我不敢追的太近,远远地把车停在路边,他们就车调头开始反过来追我车,我没有办法就赶忙把车调头跑。当晚因为他们手里拿的有刀,所以我就没有再追过去了。”证人沙某证言“两个人都蒙面了,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长刀,另一个人也拿着东西,但是我也没看清拿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孝地、夏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孝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限被告人张孝地和夏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丙春
审判员  何 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