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3955Q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苏寨铁路桥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躲避同向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RA404A号普通轿车相撞,后又与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张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0.34mg/100ml。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3955Q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苏寨铁路桥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躲避同向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RA404A号普通轿车相撞,后又与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张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0.3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95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其他损失由张某某另行起诉。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关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