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日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剑,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日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姜某某现金25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2、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仵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3、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甲现金6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康检员王某某分得3000元,自己实得3000元。
4、2008年l1月份,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柴某某现金1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5、2009年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广电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魏某某现金5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6、2009年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广电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李某某价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7、2009年5月份,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付某某现金3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8、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曹某现金共计4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王某某平分,自己实得2000元。
9、2010年3月,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陈某某现金1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10、2010年3月,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妇幼保健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万某某现金1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11、2010年5月份,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徐海英现金1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12、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伙同康检员王某某非法共同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李某甲现金9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王某某平分,自己实得4500元。
13、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烟草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杨某现金6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康检员王某某分得2000元,自己实得40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收受他人现金32500元、含购物卡1000元,单独受贿4500元,自己实得2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被告人徐某某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退出赃款,建议从轻判处,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姜某某现金25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2、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仵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3、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甲现金6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康检员王某某分得3000元,自己实得3000元。
4、2008年l1月份,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柴某某现金1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5、2009年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广电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魏晓玲现金5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6、2009年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广电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李某某价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7、2009年5月份,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付某某现金3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8、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曹某现金共计4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王某某平分,自己实得2000元。
9、2010年3月,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陈某某现金1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10、2010年3月,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妇幼保健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万某某现金1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11、2010年5月份,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通过康检员王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徐海英现金1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12、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伙同康检员王某某非法共同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李某甲现金9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王某某平分,自己实得4500元。
13、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烟草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杨某现金6000元,伙同康检员王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康检员王某某分得2000元,自己实得40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及金额,与王某某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及金额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姜某某、杨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收受他人现金32500元(含购物卡1000元),单独受贿4500元,自己实得2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所获赃款,确有侮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元,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安国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秀云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