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秀云,女,1955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云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张秀云、杨某某以介绍婚姻为名,带领镇平县安子营乡白草庄村村民耿某某窜至平顶山市鲁山县张良镇,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被骗的缅甸妇女弟某某给耿某某作儿媳,胡某某、张秀云各获利1000元,杨某某600元。弟某某后被解救回原籍。 2、2014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张秀云伙同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及鲁山人贩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骗到平顶山市鲁山县的缅甸籍妇女“某某蕴”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彭营乡韩堂村村民韩某某为妻,张秀云、胡某某、杨某某分别获利2000元,王某某获得2500元,李某某获得1500元。后“某某蕴”被解救回原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秀云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缅甸籍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秀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已诉)伙同被告人张秀云、杨某某(已诉)以介绍婚姻为名,带领镇平县安子营乡白草庄村村民耿某某窜至平顶山市鲁山县张良镇,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被骗的缅甸妇女弟某某给耿某某作儿媳胡某某、张秀云各获利1000元, 2、2014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张秀云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已诉)、王某某(已诉)、杨某某及鲁山人贩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骗到平顶山市鲁山县的缅甸籍妇女“某某蕴”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彭营乡韩堂村村民韩某某为妻,张秀云、胡某某、杨某某分别获利2000元,王某某获得2500元,李某某获得1500元。后“某某蕴”被解救回原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秀云和同案犯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关于贩卖妇女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价款的供述,与被害人弟某某、“某某蕴”陈述被拐卖的经过相一致,且有证人耿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云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缅甸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秀云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秀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