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居女友张某某在位于石佛寺镇贺营的家中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徐某某在激愤情况下持菜刀将张某某头面部、左臂、左手等多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左臂损伤、左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3、4、5、6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镇平县石佛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有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5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认识到犯罪了,造成被害人伤害很后悔,但无能力赔偿其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居女友张某某在位于石佛寺镇贺营的家中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徐某某在激愤情况下持菜刀将张某某头面部、左臂、左手等多处砍伤,致张某某左眉上裂伤7cm,左颞顶部三外裂伤长分别4cm、4cm、3.5cm,左前臂裂伤长4cm,左手食指末节缺失,左手中指末节裂伤长1.5cm,右下二齿缺失。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左臂损伤、左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3号(一楼卧室被子)、4号(菜刀)、5号(徐某某衣服)、6号(一楼卧室地面)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镇平县石佛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941.26元,误工费104元/天.人某26天(住院时间)某1人=2704元,护理费79.56元/天.人某26天(住院时间)某1人=20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某26天(住院时间)=7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1493.82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所使用作案工具、手段、经过及后果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被告人伤害的原因、时间、地点、所使用作案工具、手段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徐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证据,数额无法确定;要求赔偿后继治疗费的请求,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以上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二、限被告人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1493.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徐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