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玉苑秀景小区门口摆摊卖菜时,与邻摊的李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的左手小拇指头上节咬断。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共计6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玉苑秀景小区门口摆摊卖菜时,与邻摊的李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的左手小指末节咬断。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