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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11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11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镇平县高丘镇崔岗村卫生所门前因琐事与同村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推摩托车准备回家时,李某某持椅子将刘某某右臂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右臂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362.41元,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并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实支付医疗费共计955.51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镇平县高丘镇崔岗村卫生所门前因琐事与同村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推摩托车准备回家时,李某某持椅子将刘某某右前臂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右前臂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法庭缴纳了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5.51元,误工费402.03元,护理费477.3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94.9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将他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被打伤时间、地点、原因及损伤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以及追加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自愿向法庭足额缴纳赔偿款,可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4.93元(赔偿费用已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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