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受贿犯罪决定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镇检公诉建(2013)9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镇立刑字第0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镇刑再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镇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梁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和(2013)镇刑再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8月25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元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王某某交来的建筑营业税1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2、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孟某某交来的耕地占用税1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李某某交来的建筑营业税8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4、2012年3月,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李某甲交来的耕地占用税中的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5、2013年3月,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江某某交来的建筑营业税3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1、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1年4、5月份,2012年5、6月份收受李某乙现金10000元、5000元,为其在建房和少交、缓交耕地占用税和建筑营业税款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2、2011年底,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江某甲索要土地开发工程利润现金8000元,并为其在土地复垦工程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3、2010年底,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赵某某现金5000元;2011年底,梁某又收受赵某某购物券2000元,为赵在开发前期平整土地、开发山货市场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4、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现金5000元,并为其在开发别墅办理准建证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5、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丙现金3000元;2013年2月,梁某又收受李某丙现金2000元,为李在房地产开发、协调办证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6、2013年2月,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吴某现金4000元,并为其在个体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 7、2012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开发商曾某某现金4000元。 8、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现金1000元;2011年5月份,又收受王某某现金1000元、消费券2000元,为王在少交耕地占用税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9、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马某某现金3000元,并为其在建房和少交税款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10、2013年1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梁某某现金2000元,并为其在协调完成税收任务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11、2010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现金2000元,并为准予其亲戚建房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12、2012年春,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田某某现金1000元,并为协调其宅基地纠纷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另查,2012年9月、2013年1月份,梁某分两次从上述款项中取出30000元用于支付老庄镇农房所在镇平县名烟名酒城购买物品欠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又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梁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1986年参加工作,党把我培养成一个正科级领导干部,我辜负了组织的培养,损害了党的形象,也对不起自己的父母和其他亲人,如果法庭认定我有罪,我认罪。但2011年11月组织镇政府部分人员去海南考察旅游所花费的5万元并未从财务上报销,而是系用农房所收取的费用和自己收受的钱款逐步填补偿还,该5万元应从相应的贪污或受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部分事实不清,所指控的贪污犯罪中第1、3、5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受贿犯罪中第1、2、3、5、7、10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以上数额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贪污犯罪:第1起事实,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1万元用于公务支出;第3起事实一对一证言,且被告人能作出合理解释;第5起事实因会计不在、自己出差、纪委封账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入账。 受贿犯罪:第1起关于受贿5000元的事实,申请行贿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李某乙庭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对一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第2起事实系民间借贷,该8000元系借款利润;第3起事实中赵某某并无请托事项,不能构成受贿;第5起事实中的3000元系受李某丙委托代李某丙请客所用;第7起事实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有矛盾,之前送10000元都被拒收,却到工地上索要4000元吃饭钱不合常理,而且仅有行贿人证言被告人又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第10起事实被告人与梁某某关系密切,系节日正常礼尚往来,不能算贿金。 二是被告人2011年11月中旬组织镇政府部分人员去海南考察旅游所花费的5万元并未从财务上报销,而是系被告人用农房所收取的费用和自己收受的钱款逐步填补偿还,该5万元应从相应的贪污或受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梁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经法庭确定其犯罪数额后,愿意全部退出赃款;二是系初犯,并真诚悔罪;三是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1、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王某某交来的建筑营业税1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证明其收到梁某交给自己的7000多元发票和2000多元现金,与被告人梁某供述的将7000多元发票和2000多元现金交给谢某某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核对证人当庭提交法庭的票据可以认定10000元现金被告人并未非法据为己有,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孟某某交来的耕地占用税1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将孟某某交其的10000元耕地占用税侵吞的事实,与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的将10000元耕地占用税交给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李某某交来的建筑营业税8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将江某甲交其的8000元建筑营业税侵吞的事实,与证人江某甲证言证明的将该款交给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丁、许某某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3月,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李某甲交来的耕地占用税中的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从张某某处取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性质、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张某某证明的取款时间、地点、款项性质、数额的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甲、江某甲、谢某某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13年3月,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江某某交来的建筑营业税3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吴克朝将建筑营业税转交给自己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吴某某证明的将江某某建筑营业税转交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江某某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贪污数额共计26000元。 (二)受贿事实 1、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1年4、5月份,2012年5、6月份收受李某乙现金10000元、5000元,为其在建房和少交、缓交耕地占用税和建筑营业税款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李某乙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李某乙证明的为缓交、少交耕地占用税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老庄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耕地占用税调查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底,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江某甲索要土地开发工程利润现金8000元,并为其在土地复垦工程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江某甲向其借款的借据一致,且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8000元系民间借贷利润,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2010年底,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赵某某现金5000元;2011年底,梁某又收受赵某某购物券2000元,为赵在开发前期平整土地、开发山货市场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张某某现金及购物券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张某某证明为取得被告人对其开发房地产的关照向其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现金5000元,并为其在开发别墅办理准建证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王某某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明的为取得被告人对其办理准建证提供便利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丙现金3000元;2013年2月,梁某又收受李某丙现金2000元,为李在房地产开发、协调办证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李某丙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李某丙证明的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2月,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吴某现金4000元,并为其在个体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吴某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吴某证明的为感谢被告人的帮助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7、2012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开发商曾某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证明魏明栓和赵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 (2)证人曾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期间我们也没有停工,很快房子就要封顶了。春节过后,梁某又派人去把工地的电给停了,说我们手续不全,建筑税没交够。我没有理他,就让人把电接上了,梁某知道后,亲自又到我的工地上,看着不让施工。我看不是办法,只好给他送点钱。2012年2月的一天,梁某又到工地上,我准备了4000元现金,折成一沓,把梁某拉到工地边上,把钱塞进了他的口袋里,又给梁某说了很多好话,然后梁某就带人走了。 (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带着土地、农房、县国土局监察大队一起去曾某某位于老庄镇老粮管所山货市场的建筑工地,通知曾某某停止施工,土地局的监察执法大队推倒了两堵墙。就在这个过程中,曾某某把我拉到农房所面包车的后面对我说:“你给土地局的弟兄们一起去吃个饭,一会我去倒个酒。”我说:“你抓紧办手续。”说完后曾某某把一卷人民币塞到我口袋里,转身走了。事后,我数了一下是4000元。 8、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现金1000元;2011年5月份,又收受王某某现金1000元、消费券2000元,为王在少交耕地占用税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王某某现金及代金券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明的为征得被告人的关照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9、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马某某现金3000元,并为其在建房和少交税款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马某某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马某某证明的为感谢被告人对其内弟的关照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0、2013年1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梁某某现金2000元,并为其在协调完成税收任务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梁某某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梁某某证明为寻求被告人对其工作支持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1、2010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现金2000元,并为准予其亲戚建房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王某甲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王某甲证明为征得被告人对其亲戚建房的关照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2、2012年春,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分管农房、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田某某现金1000元,并为协调其宅基地纠纷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收受田某某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与证人田某某证明为感谢被告人帮其解决建房纠纷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事实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2013年1月份,梁某分两次从上述款项中取出30000元用于支付老庄镇农房所在镇平县名烟名酒城购买物品欠款。 以上受贿数额共计22000元。 2011年11月,梁某自己垫付40000元用于单位组织去海南考察旅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名酒城出具的发票和收据四张票据,共计32400元。 (2)梁某、许某某等人在名烟名酒城领条,证明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名酒城领取价值41116元物品。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言:老庄农房所在名酒城账户是梁某设的,平时梁某、我拿的多些,所长秦某某、会计张某某拿的少些。2012年秋梁某交给我一万元,让我送给名酒城,不知道结的啥账。名酒城这28张票据,我打的条,和梁某一起去或是他打电话让我拿的,都是公事,他自己的条我分不出因公还是因私。 (2)证人秦某某证言:农房所在名酒城设有账户,但我平常很少在那里拿东西,账户是梁某设的。拿东西时先签个条,账咋结我不知道。这28张条司机拿的公事多些,梁某拿的我分不出公事、私事。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梁某在名酒城设的账户,我去的很少,基本上是过节时间梁某让我去取东西发福利,司机和梁某也拿过。这28张票我自己签的是公家消费,其他的我分不清因公因私。 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2年9月份,我拿自己的钱通过司机许某某给名烟名酒城1万元钱;2013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三早上我自己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交给了名烟名酒城;这3万元钱用于结农房所在名烟名酒城因公取的烟酒和节日给同志们发的副食的账。 综合证据: 1、书证 (1)镇平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许可司法机关对梁某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刑事审判。 (2)曾某某举报信,证明曾某某向省纪委实名举报梁某贪污、受贿。 (3)县纪委关于梁某所犯错误的事实认定,证明梁某在该结论上亲笔签名。 (4)梁某自书供词和情况说明,证明梁某自己交待的犯罪事实。 (5)身份证明 A、人口信息证明梁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B、干部任免表及相关文件,证明梁某工作简历及任人大主席时间和分工。 (6)张某某查账证明及账页,证明2009年6月以来未发现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孟某某交任何税款;2011年王某某交20000元建筑营业税;2009年9月李某甲交1000元耕地占用税。 (7)发破案报告,证明案破和梁某归案情况。 关于单位组织去海南旅游考察的证据: (1)梁某供述:2011年12月底,经我向老庄镇党委书记何某某请示,他同意,我们夫妻二人,财政所长项某和他妻子赵某某,地税所长梁某某和他妻子郭某,电管所长蔺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何某某的妻子魏某某,一共八个人到海南旅游,钱都是我出的,给旅行社3次钱(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1万元,第三次1万元),同时出发时项某还问我要了1万元钱,路上零星开支了。我就用我收孟某某、江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钱,陆续把我这5万元开支拔出来。 (2)证人证言 A、证人梁某某证言:我担任老庄镇地税所所长期间,梁某夫妻二人约上我们夫妻二人、财政所长项某夫妻二人、电管所长蔺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何某某书记的妻子,我们一共8个人去了海南旅游。这次旅游钱是梁某先出的。出去玩梁某先把钱垫上,回来后该多少我们再给他,回来梁某也没有找我们要。逢年过节,梁某没有给我及家人送过钱物。 B、证人蔺某某、项某、王某某、魏某某证言内容同梁某某证言。 辩护人提供并出示的证据: 证人王某(南阳市新时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自书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中旬,老庄镇财政所项某通过其联系去海南旅游考察一事,共8人参加,分别是项某、赵某某、梁某、徐某某、梁某某、郭某、王某某、魏某某。 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的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贪污第1起事实,证人谢某某证明该1万元用于公务支出,该起指控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证明其收到梁某交给自己的7000多元发票和2000多元现金,与被告人梁某供述的将7000多元发票和2000多元现金交给谢某某相一致,经核对证人当庭提交法庭的票据可以认定10000元应从梁某贪污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贪污第3起事实一对一证言,且被告人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2013年5月21日、24日两次供述及5月51日向县纪委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和检查及证人江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收到李某某建筑营业税8000元,被告人之后及当庭翻供否认收到该8000元又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且先供后证,事实清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贪污第5起事实,因会计不在、自己出差、纪委封账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入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三次供述稳定且一致,证实该3000元钱用于自己打牌、吸烟等日常生活开支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第1起受贿5000元的事实,申请行贿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对一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两次供述和向县纪委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和检查及证人李某乙证言稳定一致地证实其受贿5000元的事实,梁某当庭否认,却不能提出证据证实,李某乙虽未出庭作证,但向法庭递交了因病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且李某乙庭前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与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第2起索贿8000元事实。经查该8000元系民间借贷利润,江某某开发土地前向被告人借5万元用于该工程,盈利4万8千元后,分给被告人8千元,符合当前民情行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第3起事实中,赵某某并无请托事项,不能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供述“赵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梁主席,新街中段开发那块地,多谢你招呼”及“我知道他给我送券,是为了让我不再派人阻拦他在山货市场同曾某某开发建房,山货市场的地是赵某某卖给曾某某的,但没有手续”,与证人赵某某证言“为了让梁某不再派人阻拦我在山货市场同曾某某开发建房”及“梁主席,新街中段那块地,你多招呼”能互相印证,证实行贿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第5起事实中的3000元系受李某丙委托代李某丙请客所用,不应认定为行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供述“李某丙在我办公室说,他在王营岗开发的房子手续不齐,你看能不能协调办一下,随后我协调有关部门给他办了证件,钱我打牌抽烟花了”,证实受贿后自行处分了该钱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第7起事实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有矛盾,之前送10000元都被拒收,却到工地上索要4000元吃饭钱不合常理,而且仅有行贿人证言被告人又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翻供,但其庭前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带土地、农房、县国土局监察大队一起去曾某某山货市场建筑工地通知其停工,县监察大队推倒了两堵墙”,“曾某某把我拉到农房所面包车后说你跟土地局弟兄们一起去吃个饭,一会我去倒个酒”,“曾某某把一卷人民币塞到我口袋转身走了”中提到的现场执法人员组成、推倒两堵墙、农房所面包车后、你们一起去吃个饭一会我去倒个酒等细节非亲身经历不能如此细致描述,且与被告人向县纪委亲笔供词和检查、证人曾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退还曾某某与其他三人一道到被告人家中行贿的10000元现金与之后梁某不再受贿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曾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收受该4000元在先、曾某某闹镇政府在后,因二人之间矛盾而拒贿的理由不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第10起事实,被告人与梁某某关系密切,系节日正常礼尚往来,不能算贿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前三次供述“梁某某到我办公室说,今年税收任务大,能不能协调农房上多往地税上交点税”,与证人梁某某证言“我对梁主席说今年税收任务艰巨,增幅太大,希望协调农房所多往地税上交税”均证实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2011年中旬,组织镇政府部分人员去海南考察旅游所花费的5万元并未从财务上报销,而是系被告人用农房所收取的费用和自己收受的钱款逐步填补偿还,该5万元应从相应的贪污或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参与旅游考察人员均证实该考察旅游的费用为4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人梁某辩解将孟某某等人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建筑营业税和收受李某乙的财物用于填充自己先行垫付的旅游考察费用,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该40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该40000元应从被告人贪污的26000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镇平县老庄镇人大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称贪污第1起事实和受贿第2事实,自己并没有占为已有的意见及将自己贪污的钱款用于考察旅游费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从侦查阶段便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张奇国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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