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文涛,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8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阿果,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8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龙,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8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涛、张阿果、张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涛及其辩护人张富禄、被告人张阿果及其辩护人李德祥、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2日晚,镇平县中央华府施工方在赔偿问题未与被拆迁户范某某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安排孙某某(已判)等人在范家附近修路施工,遭到阻拦,孙某某即纠集梁文涛、张阿果、张龙等人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现场的范某某哥哥范某甲、邻居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甲左前臂、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范某某、仵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梁文涛、张阿果、张龙已与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仵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2、2013年7月7日夜23时许,被告人梁文涛带领张阿果等人窜至镇平县中医院对面中央华府施工工地附近,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蒋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蒋某某家大门砸掉。同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中央华府在拆迁户蒋某某家屋后挖土施工,将小然以危机自己的房子上前阻拦,被告人梁文涛带领数人窜至施工现场,对蒋某某实施殴打,致蒋某某右上臂6某6cm、右前臂4某5cm挫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3日、2月28日,被告人张阿果、张龙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文涛、张阿果、张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梁文涛、张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文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部分证据不足。一是对砸掉蒋某某家大门指控,除了受害人陈述外,其他证据不能印证该指控成立;二是对蒋某某实施殴打的指控,蒋某某右上臂虽然有伤,但梁文涛供述是因为蒋站在挖机下,梁去拉扯造成的搓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殴打致伤。2、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3、梁文涛认罪,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阿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阿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阿果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投案自首;2、属从犯;3、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4、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5、事情发生有一定的前因,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龙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按从犯认定;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作用;3、投案自首;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5、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日晚,镇平县中央华府施工方在赔偿问题未与被拆迁户范某某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安排孙某某(已判)等人在范家附近修路施工,遭到阻拦,孙某某即纠集梁文涛、张阿果、张龙等人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现场的范某某哥哥范某甲、邻居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甲左前臂、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范某某、仵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梁文涛、张阿果、张龙已与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仵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2、2013年7月7日夜23时许,被告人梁文涛带领张阿果等人窜至镇平县中医院对面中央华府施工工地附近,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蒋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蒋某某家大门砸掉。同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中央华府在拆迁户蒋某某家屋后挖土施工,蒋某某以危机自己的房子上前阻拦,被告人梁文涛带领数人窜至施工现场,对蒋某某实施殴打,致蒋某某右上臂6某6cm、右前臂4某5cm挫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3日、2月28日,被告人张阿果、张龙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文涛、张阿果、张龙关于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仵某某、蒋某某陈述被梁文涛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某、慕某某、周某、郭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三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涛、张阿果、张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文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砸掉蒋某某家大门和蒋某某被殴打致伤的指控,除了受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阿果、张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二被告人共同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二被告人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文涛、张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文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阿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