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姜某某现金5000元,伙同计划生育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2500元,自己实得2500元。 2、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仵某某及其家属许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2000元,自己实得2000元。 3、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徐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甲现金3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4、2008年11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柴某某家属李某某现金2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1000元,自己实得1000元。 5、2009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广电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魏某某现金5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6、2009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广电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第一次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李某甲面值为1000元的万德隆购物卡一张,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第二次收受李某甲面值为1000元的万德隆购物卡二张,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购物卡一张,自己实得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7、2009年5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付某某现金3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8、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徐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曹某现金共计2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9、2010年3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陈某某现金1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10、2010年3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妇幼保健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万某某现金2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1000元,自己实得1000元。 11、2010年5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徐某甲现金2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1000元,自己实得1000元。 12、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非法共同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李某乙现金9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徐某某平分,自己实得4500元。 13、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烟草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徐某某非法共同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杨某现金2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案发后,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收受他人现金31000元、购物卡2000元,单独收受他人现金4500元,购物卡1000元,自己实得2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积极退赃;3、系初犯,认罪、悔罪;4、一贯表现较好。并向法庭提供有王某某诊断证及相关病历,用于证实王某某患精神疾病,记忆力不好。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姜某某现金5000元,伙同计划生育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2500元,自己实得2500元。 2、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仵某某及其家属许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2000元,自己实得2000元。 3、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徐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甲现金3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4、2008年11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柴某某家属李某某现金2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1000元,自己实得1000元。 5、2009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广电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魏某某现金5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6、2009年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广电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第一次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李某甲面值为1000元的万德隆购物卡一张,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第二次收受李某甲面值为1000元的万德隆购物卡二张,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购物卡一张,自己实得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7、2009年5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付某某现金3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8、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徐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曹某现金共计2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9、2010年3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陈某某现金1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10、2010年3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妇幼保健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万某某现金2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1000元,自己实得1000元。 11、2010年5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徐某甲现金2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徐某某分1000元,自己实得1000元。 12、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人民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伙同康检监督员徐某某,非法共同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李某乙现金9000元,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与徐某某平分,自己实得4500元。 13、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烟草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徐某某非法共同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杨某现金2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案发后,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相关单位育龄妇女孕检过程中,伙同徐某某或单独收受姜某某、仵某某、王某甲、柴某某、魏某某、付某某、曹某、陈某某、万某某、徐某甲、李某乙、杨某现金,收受李某甲购物卡,为上述人员出具虚假未孕证明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与同案犯徐某某供述及证人姜某某、仵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镇平县直单位健康检查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收受他人现金31000元,购物卡2000元,单独收受他人现金4500元,购物卡1000元,自己实得2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主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3起受贿犯罪中王某某先供述了其中9起,后有证人证实,数额20500元,其中4起先有证人证实后有王某某供述,数额18000元,两者数额相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0元。(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