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0675W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十二里河桥处时,与相对方向姚某某驾驶的豫R670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0.1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赔偿姚某某医疗费3万元整,但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有原告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打工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系偶犯、初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医疗费票据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鉴定系单方委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3、对身份证明有异议,原告人应为农村户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0675W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十二里河桥处时,与相对方向姚某某驾驶的豫R670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0.1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原告人姚某某撤回对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受害人姚某某婚生子女二人,兄弟姐妹五人,父母二人。姚某某的损伤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上海别克轿车豫R0675W(车架号257034)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00.68元,误工费4916.8元,护理费875.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伤残赔偿金98551.3元,赡养费3714.3元,抚养费1609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7213.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姚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提出原告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告人姚某某提供的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人在城市居住、工作和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医疗费票据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鉴定系单方委托、交通费过高的意见,因未提出重新鉴定,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张奇国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