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北大街路口经营早餐店期间,低价从竺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后将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测,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北大街路口经营早餐店期间,低价从竺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后将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验,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低价购买不合格食盐用于食品添加的供述,与同案犯竺某某供述将不合格食盐低价卖给早餐店的事实相一致,且有检验报告,物证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