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3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己吸食,通过一个叫丁某(地址不详)的手下,在佳缘主题酒店楼下南环路边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0个”,后带回所住佳缘主题酒店的502房间藏匿。当晚23时许,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该房间例行检查时,发现毒品42.5克、吸毒工具“葫芦”一个,并扣押。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拍照,视频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己吸食而非法购买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己吸食,通过“丁某”(地址不详)的手下,在佳缘主题酒店楼下南环路边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0个”,后带回所住佳缘主题酒店的502房间藏匿。当晚23时许,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该房间例行检查时,发现毒品42克、吸毒工具“葫芦”一个,并扣押、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笨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来历、数量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来历等供述,证人沈某某、蒋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作案时间的证言,以及扣押毒品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拍照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镇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阳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镇平县佳缘主题酒店住宿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己吸食而非法购买、持有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扣押毒品和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和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