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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城郊信用社东经营饭店期间,低价从竺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测,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镇平县建设大道城郊信用社东经营饭店期间,低价从竺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测,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关于将低价购进的不合格盐用于食品添加并销售的供述,且有同案犯竺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餐饮服务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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