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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系被告人罗某之祖父。
指定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未满16周岁)窜至镇平县中山街“慕纱”服装店,使用液压钳撬锁破门欲行盗窃,因警报器响,盗窃未遂。
2、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窜至镇平县城隍庙下街“椒太郎烫菜馆”,使用液压钳撬锁破门,盗窃现金100余元。
3、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窜至镇平县曹庄路口北“新丽美容美发用品”店,使用液压钳撬锁破门,盗窃现金100余元。
4、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窜至镇平县乐美佳超市下“那加米皮”店,破窗入内,正在盗窃时被群众发现,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人口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构成自首;2、系未成年人;3、悔罪,自愿认罪;4、被告人幼年父母离异,走上犯罪道路有家庭因素。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未满16周岁)窜至镇平县中山街“慕纱”服装店,使用液压钳撬锁破门欲行盗窃,因警报器响,盗窃未遂。
2、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窜至镇平县城隍庙下街“椒太郎烫菜馆”,使用液压钳撬锁破门,盗窃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窜至镇平县曹庄路口北“新丽美容美发用品”店,使用液压钳撬锁破门,盗窃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窜至镇平县乐美佳超市下“那加米皮”店,破窗入内,正在盗窃时被群众发现,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关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刘某某、杨某某、牛某等人关于财物被盗、损坏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涉案财物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说明,抓获经过,法医人类学检验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罗某的父母在其5岁时已离婚,离婚后母亲改嫁,父亲外出到山东海上打渔,加之奶奶、爷爷年龄大,未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被告人罗某小学未毕业即辍学在家,后沉溺于网吧,本次案发就是因其无钱上网才走上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歧途。犯罪后经过法庭教育,罗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非常懊悔,表示以后坚决不再干违法的事,其法定代理人也表示以后要加强对罗某的管教,使其不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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