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再字第005号 原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再次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再审,由本院决定并于2014年11月6日由镇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6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镇检控申刑申再建(2014)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量刑错误为由,建议本院再审。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镇立刑字第0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仵阳、卢成盈、赵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6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1997年1月28日晚,镇平县西关村村民杨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姬新敏(已判)与肖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执,姬新敏因怒遂起杀妻之心。当晚后半夜,姬新敏趁杨熟睡之机,用被子蒙住其面部,并用手捂住其口鼻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姬新敏害怕罪行暴露,而后又持串条、刀将自己致伤,并将自家的一万元现金藏匿,伪造被抢劫现场。同年2月份,姬新敏在被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至镇平县曲屯镇曲屯村河西自然庄肖某某家,并将自己杀害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告诉了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姬新敏系杀人逃犯而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次日夜,姬新敏与肖某某共同外逃,相互为对方隐藏真实身份,并以夫妻名义生活长达十四年之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有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姬新敏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原审查明:1997年1月28日晚,镇平县西关村村民杨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姬新敏(已判)与肖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执,姬新敏因怒遂起杀妻之心。当晚后半夜,姬新敏趁杨熟睡之机,用被子蒙住其面部,并用手捂住其口鼻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姬新敏害怕罪行暴露,而后又持串条、刀将自己致伤,并将自家的一万元现金藏匿,伪造被抢劫现场。同年2月份,姬新敏在被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至镇平县曲屯镇曲屯村河西自然庄肖某某家,并将自己杀害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告诉了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姬新敏系杀人逃犯而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次日夜,姬新敏与肖某某共同外逃,相互为对方隐藏真实身份,并以夫妻名义生活长达十四年之久。 原审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姬新敏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起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构成自首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虽然2013年1月24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接受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和解释,被告人肖某某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符合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被胁迫的情节,根据姬新敏的证言和肖某某的供述,姬新敏在见到被告人肖某某时告知其自己犯罪,起初确有胁迫肖某某一同外逃的情形,但随后却是肖某某自愿与姬新敏一同在外打工,相互为对方隐藏真实身份,并以夫妻名义生活长达十四年之久。可见,之后肖某某的窝藏行为并未受到姬新敏胁迫,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窝藏的是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的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显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窝藏犯罪,应在两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虽能自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也只是可以从轻处罚,并无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原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是错误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姬新敏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此罪名定性正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窝藏故意杀人犯姬新敏,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自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原审判决量刑错误,应撤销后予以改判。原公诉机关的再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镇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谭琨亮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李庆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阿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