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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镇平县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三个标段水电安装施工期间,使用假冒郑州第三电缆厂劣质电线进行安装,后被南阳市技术监督局查处,经送检测定为不合格电线。该检测意见反馈后,上述三人经预谋,通过工程总监理代表张某以行贿和以合格电线重新检测的方式,取得合格检测报告。赵某某等人遂继续使用该劣质电线进行安装。经查,赵某某销售劣质电线价值为23万余元。
2014年6月6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在质监局查出前不知道电线是伪劣产品,没有销售电线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2、如果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具有以下情节:系自首,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三个标段水电安装施工期间,使用假冒郑州第三电缆厂劣质电线进行安装,后被南阳市技术监督局查处,经送检测定为不合格电线。该检测意见反馈后,上述三人经预谋,通过工程总监理代表张某以行贿和以合格电线重新检测的方式,取得合格检测报告,赵某某等人遂继续使用该劣质电线进行安装。经查,赵某某销售劣质电线价值为23万余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纳罚款344937元。
2014年6月6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程电线材料价表、现场抽样单、鉴定证明、罚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建筑水电工程的施工人,在质监部门明确告知其施工用的电线系假冒伪劣产品后仍继续在承揽的工程中使用该不合格产品,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使该不合格产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实施了销售该伪劣产品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44937元,剩余人民币1150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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