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告人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谧,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杜松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底,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四中队中队长张某某(已诉)接到举报电话,反映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项目室内安装的郑州三厂电线有质量问题,要求调查处理。张某某与郑州三厂打假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后,于2012年6月6日上午,带队同郑州三厂打假工作人员芮某一起到达镇平县质检局,并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规定向镇平县质监局稽查大队大队长邹某某通报案情,要求其派员协助查处。邹某某遂安排工作人员赵某某等3人与张某某等人一起至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工地检查电线质量问题。到达现场后,芮某识别出该工程室内电线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后张某某对该工程三个标段所使用电线进行了调查取样,随后又将抽取的样品送至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张某某向邹某某告知了该结果。期间,工程总监理代表张某向张某某行贿2万元,请求在检查中给予照顾,张某某收受贿赂后,故意违背事实,隐匿平顶山的检测报告,授意张某调换检测样本,用合格电线自行检测,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后,张某某对发现的制售伪劣电线犯罪行为放任不查,不向相关机关移交。邹某某在镇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工程建筑商王某价值3万元的油卡后,亦对此放任不究,致使数百套廉租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经查,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所使用电线为被告人沙某提供,其明知系假冒他人产地、商标的电线而销售给赵某某、王某、姜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使用,销售金额60余万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合他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故意放纵不予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沙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六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张某某没有告知其检验结果不合格的鉴定,3万元油卡是局领导研究决定收的,用于公务用车,对假冒产品的查处不是质监部门的管辖范围,镇平县廉租房使用假冒电线是由南阳市质监局查处,镇平县质监局仅配合市局办案,县局没有参与意见也没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邹某某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1、邹某某无管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及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由质监局管理。本案所涉及的伪劣电线已安装使用,其管辖职能部门应为工商部门,而不是质监部门;2、本案办案主体系南阳市质监局,镇平县质监局不是办案主体,无追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3、邹某某主观上无徇私之目的,客观上也无舞弊行为,更无与他人合谋或共同舞弊的行为,市质监局张某某的徇私舞弊行为与邹某某没有任何关系;4、市质监局插手本行政案件违反相关规定,属违法违规办案,县质监局及邹某某无法也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5、三万元油卡不属邹某某徇私,该油卡不是行政处罚,与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没有因果关系,且由县质监局领导决定收取,邹某某无决定权。二、邹某某即使构成犯罪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认罪态度好;2、社会危害小,所涉及的伪劣电线已全部更换,未造成危害;3、邹某某协助、配合上级办案,不起关键和决定作用,情节轻微;4、系从犯。 被告人沙某辩称,不懂法,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赵某某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其供述万家灯火提供的电线有合格证、质检报告、进货单均未提供;2、王某与赵某某、姜某某供述相互矛盾,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沙某向镇平县廉租房供应伪劣电线;4、认定沙某销售金额60余万元不真实,受检察机关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廉租房使用的电线鉴定价值为40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四中队中队长张某某(已诉)接到举报电话,反映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项目室内安装的郑州三厂电线有质量问题,要求调查处理。张某某与郑州三厂打假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后,于2012年6月6日上午,带队同郑州三厂打假工作人员芮某一起到达镇平县质检局,并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规定向镇平县质监局稽查大队大队长邹某某通报案情,要求其派员协助查处。邹某某遂安排工作人员赵某某等3人与张某某等人一起至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工地检查电线质量问题。到达现场后,芮某识别出该工程室内电线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后张某某对该工程三个标段所使用电线进行了调查取样,随后又将抽取的样品送至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张某某向邹某某告知了该结果。期间,工程总监理代表张某向张某某行贿2万元,请求在检查中给予照顾,张某某收受贿赂后,故意违背事实,隐匿平顶山的检测报告,授意张某调换检测样本,用合格电线自行检测,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后,张某某对发现的制售伪劣电线犯罪行为放任不查,不向相关机关移交。邹某某在镇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工程建筑商王某价值3万元的油卡后,亦对此放任不究,致使数百套廉租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经查,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所使用电线为被告人沙某提供,其明知系假冒他人产地、商标的电线而销售给赵某某、王某、姜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使用。受检察机关委托,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平县廉租房室内电线总量价值408020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配合南阳市质监局张某某查处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电线质量问题,经研究收受王某30000元油卡的事实;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在查处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电线质量问题,现场抽样,后检测,在收受贿赂后徇私舞弊的事实;被告人沙某供述按赵某某提供的样品介绍销售电线;证人任某某证实经研究收受王某3万元加油卡;证人张某证实张某某等人在查处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电线质量问题取样后,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受施工方委托向张某某行贿,张某某授意张某使用合格电线检测取得合格检测报告交给张某某;证人黄某、卢某证实查处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电线质量问题,该电线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并将结果告知镇平县质监局稽查队队长邹某某;证人赵某某、姜某某、王某证实在施工期间从沙某处购买郑州三厂电线用于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中,在被查处该电线系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后,授意张某从中协调,后交纳罚款及从沙某处购买电线的价格;证人马某某、徐某某证实在姜某某、王某施工过程中,去沙某店中调换电线;证人芮某证言及现场鉴定证明,证实经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及芮某现场检测,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施工工地电线为假冒的侵权产品;且有张某某、黄某等在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施工工地抽查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南阳市质监局立案审批表,南阳市圣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电线、电缆检测报告,镇平县房管局关于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施工工地电线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镇平县建业工程公司整改报告,河南含立建筑工程公司整改报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整改报告,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邹某某、沙某身份证明及邹某某任职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合他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故意放纵不予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张某某没有告知其检验结果不合格的鉴定,与同案犯张某某及证人黄某、卢某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辩解对假冒产品流通领域的查处不是质监部门的管辖范围,及辩护人认为邹某某无管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法定职责,镇平县质监局不是办案主体,无追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邹某某主观上无徇私之目的,客观上也无舞弊行为的意见,虽相关法规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可以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并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有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虽对此无处罚权,但被告人邹某某作为镇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队长,在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某某等人查处镇平县廉租房使用的电线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其该电线系假冒伪劣商品,在施工方王某交纳30000元,研究决定将该款变通为加油卡后,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调查,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亦未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徇私舞弊行为明显,被告人邹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镇平县廉租房假冒伪劣电线案件中,邹某某协助、配合上级办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现所涉及的伪劣电线已全部更换,未造成危害。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沙某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王某、姜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前后矛盾的意见,虽三人证言存在矛盾地方,但证明方向一致,均证实从沙某处购买电线使用在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中,且有马某某、徐某某证言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人认为沙某销售金额60余万元不真实,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廉租房使用的电线鉴定价值为40万元左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沙某销售金额60余万元依据施工方的中标报价书中工程量进行汇总计算,并结合赵某某、王某、姜某某三人证言确定,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依据业主单位镇平县房管局提供的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室内电线总量,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值为408020元,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更能够反映被告人沙某销售伪劣电线的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