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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徐国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畜牧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梁某某现金50000元,为其获取大亚养牛场和溪蓬养牛场牛棚施工项目提供帮助。
2、2014年春节前,郭某某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梁某某现金10000元,为其中标南水北调彭营段连接路工程第四标段提供帮助。
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6万元中的1.4万元用于因公协调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财物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受贿数额应扣除33000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4、被告人能积极退赔所有赃款;5、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6、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镇平县张林乡郭凹村教育基金会收款收据三张、镇平县纪委情况说明一份、郭某某个人荣誉证书一组。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畜牧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梁某某现金50000元,为其获取大亚养牛场和溪蓬养牛场牛棚施工项目提供帮助。
2、2014年春节前,郭某某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梁某某现金10000元,为其中标南水北调彭营段连接路工程第四标段提供帮助。
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6万元中的1.4万元用于因公协调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现金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与证人梁某某、苏×、肖×、张××、赵×、魏××、刘××等人证言所证实的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且有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收据及建设施工合同、镇平县南水北调(彭营段)连接道路复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梁某某记账本、查账说明、玉器商行收据、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发、破案报告、非税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现金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实施其行为,且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受贿数额应扣除33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捐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