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林峰、郑立振、李忠良、常志强、温彬、贾丽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5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3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5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3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人郑林峰,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立振,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忠良,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7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决维持原判。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常志强,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2月2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决维持原判。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系常志强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8日。系常志强之母。
辩护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彬,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2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6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决维持原判。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丽翱,男,1994年5月19日(农历四月初九)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2年9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8日。系贾丽翱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5日。系贾丽翱之母。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林峰、郑立振、李忠良、常志强、温彬、贾丽翱故意伤害一案,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和镇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出作(2013)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对郑林峰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郑立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李忠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温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被告人常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被告人贾丽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限被告人郑林峰、郑立振、李忠良、温彬、常志强、贾丽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464.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40.03元。在被告人常志强、贾丽翱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贾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作案工具即马某某的三菱越野车一辆及砍刀两把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抗(2014)1号形式抗诉书对各被告人提出抗诉,认为应该适用“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条款对各被告人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郑某某以原审重罪轻判,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郑林峰、郑立振、李忠良、常志强、温彬、贾丽翱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南刑少终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林峰及其辩护人苏进,被告人郑立振及其辩护人樊煜旌,被告人李忠良,被告人常志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辩护人靳成磊,被告人温彬及其辩护人潘玉增,被告人贾丽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柳某某,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林峰因琐事和同村村民郑某甲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当晚21时许,郑林峰、李忠良纠集郑立振、常志强、温彬、贾丽翱、李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由以上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乘坐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窜至郑某甲家中将其妻子岁某某、儿子郑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岁某某损伤构成重伤,郑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林峰、郑立振、李忠良、常志强、温彬、贾丽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郑林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常志强、贾丽翱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郑某某要求追究诸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六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8134.16元。其中,岁某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600.62元;2、误工费200000元;3、护理费3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营养费10800元;6、交通费5000元;7、生活补助和住宿费4475元;8、伤残赔偿金135448.9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11、鉴定费2800元;共计562024.54元。郑某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409.38元;2、误工费150000元;3、护理费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营养费5400元;6、生活补助和住宿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6109.38元。常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柳某某作为被告人常志强、贾丽翱的法定代理人,因该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常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柳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残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郑林峰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郑林峰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林峰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应排除非法证据。在量刑上,郑林峰不属于手段残忍,对其量刑不能超过王某的量刑。
被告人郑立振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犯罪。
被告人郑立振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立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排除非法证据。郑立振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矛盾,应作出无罪处理。在量刑上,郑立振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从犯;2、主观恶性较小;3、偶犯;4、被害人岁某某鉴定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被告人李忠良认为借马某车是事实,但没有参与该起案件。
被告人常志强提出自己未参与该案件。
被告人常志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常志强所实施,指控常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应排除非法证据。公安机关讯问常志强时未通知其成年家属,程序违法。在量刑上,常志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彬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温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之间相互矛盾,认定温彬有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在量刑方面,温彬是从犯,没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贾丽翱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丽翱的辩护人的意见同其他辩护人意见,提出起诉书指控贾丽翱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未提供审讯贾丽翱的视频录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晚,因万(郭鹏万)的车遭杨某等人打砸,李忠良等人欲报复杨某。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忠良、郑林峰、常志强等人从马某某处借得三菱越野车一辆及砍刀等作案工具,后因故取消该行动。但被告人郑林峰平时与同村村民郑某甲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当晚即央求李忠良等人去报复郑某甲。22时30分左右,李忠良纠集温彬、常志强、贾丽翱、李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郑立振的引导下,蒙面持砍刀、钢管窜至郑某甲家院内,将岁某某、郑某某二人砍伤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岁某某损伤构成重伤,郑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丽翱的近亲属赔偿被告人岁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2012年4月14日,秦某驾驶马某某的三菱越野吉普车在内乡境内因车内载有毒品被内乡公安民警查获,该车辆被查扣,并移送镇平县公安局。
2013年5月28日,镇平县公安局在马某某家中起获常志强所借砍刀两把。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岁某某伤情为:1、左手拇主要动脉及神经断裂;2、左手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3、左手拇长屈肌腱断裂;4、左手拇短屈肌、拇收肌、拇对掌肌断裂;5、左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关节囊开放;6、左手示指指伸肌腱断裂,关节囊开放;7、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左上臂皮肤裂伤。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岁某某左手手指功能丧失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左腕、肘关节功能活动度未达功能位,符合七级伤残;综合评定被鉴定岁某某伤残程度符合六级伤残。岁某某受伤后,右肾出现萎缩现象,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岁某某右贤萎缩与其所受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岁某某二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岁某某二期医疗相应费用需约8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21.02元,误工费32825.67元,护理费25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2800元,食宿费4475元,交通费5000元,二期手术费8500元,共计82464.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404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54.4元,护理费5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4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证实郑林峰、郑立振、温彬、李忠良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常志强、贾丽翱作案时未满18周岁。
2、辨认笔录,证实经郑立振、常志强、温彬辨认,证实在郑坡参与作案的人员。
3、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判刑情况。
5、郑林峰出所登记表,证实郑林峰于2012年6月14日离开看守所的事实。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郑立振外套一件。
7、移交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马某某车辆及砍刀扣押情况。
8、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9、在押人员体检表、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刑侦人员情况说明、驻所监察人员情况说明、看守所管教民警情况说明等,证实刑侦人员未对诸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
10、抓获经过,证实郑林峰、郑立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视听资料,证实各被告人被讯问情况。
12、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12)314号、002号鉴定书,证实岁某某左手损伤构成重伤、郑某某全身裂伤累计20.5CM,损伤构成轻伤。
13、证人马某某2013年5月27日证言:(李忠良)他一共就借过我两次车。第一次是2011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有天上午,他说回下老家,借了我的车用。还有一次是腊月间有天晚上大概9点多,他和老九、星星、阳华一块来到我家借的车。那天晚上大概是9点多,我都上床睡觉了,老良给我打个电话,说“新哥,用下你的车。”我说“行”。后来过了一会,老良、星星、老九、阳华一起过来了,我在卧室床上睡着也没起来,老良把我卧室门推开一下,我看见老良和老九头伸着往卧室里看,老九给我说“你那家伙叫我使使。”我说在我家前边一个石棉瓦棚里边的门后边,他们听了之后就出去拿了。他们和我说话中间,我瞅着星星和李某某在我家客厅站着,也没说话,我告诉他们钥匙就在客厅茶几上放着,他们拿上钥匙出去了。老良出去后说越野车被我的尼桑车挡住了出不去,我让我妻子郭某去把尼桑车挪开,他们开上车走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把车还回来了。第二天早上,我起来看见车在门前停着,门也没锁,钥匙在车上驾驶位车门边兜里放着。老良没说借车干啥用,老九问我借家伙,指的是砍刀和钢管。我的车是绿色三菱越野车,没有车牌,报废车,从南阳七里园一个废旧车市场花了两万一千元买的。他们把刀和钢管又放回我门口南边的棚里了。回来之后他们没有和我联系,我睡了,也没见他们几个人。我去过裕隆花园,有时在那里住。在裕隆花园有一回,是一天上午大概11点多,我当时在裕隆花园一楼住着,老良跑去找我说没钱吃饭了,找我借钱,我借给他200元钱,当时他跟着老九一起来的。
14、证人郭某2013年5月27日证言:2011年大约腊月有天晚上,大概是9点多,我正在拖地,李忠良来借车,一起来的还有老九,还有好像两个差不多大的娃,我也不认识,别的因为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我丈夫马某睡了也没有起来。老良他们借完车走的时候因为尼桑车挡着三菱车,开不出去,我还出去把尼桑车倒开让出路,他们开上三菱车走了。老良借的车是马某前几年买的一辆三菱越野车。
15、证人郑某乙2012年1月11日证言:昨晚大约10点半左右,我看有四五盘赌,柴某某、郑某丙、孙某某、岁某某在来麻将,正在看时,从外头进来六个人,门口站有两个人,我们以为是抓赌的,一看手里拿着明晃晃的刀,进来说都给我趴下,岁某某是主家,拿个椅子想上去打,过来三个人拿着刀可砍开了,给岁某某脖子和手上砍流血,不砍她了,开始去正间,正间门关着,他们给门一砍,岁某某的娃在屋里听见了,拿个铁杠子出来,夯住一个,这娃们又开始砍岁某某的娃,在正间砍了岁某某的娃,岁某某的娃给他们舞一杠子,他们又在院里对岁某某的娃又砍一翻,扶住他们被打住的娃跑了。
16、证人郑某乙2013年5月16日证言:砍伤岁某某和郑某某的那些娃们,有的戴猛一抹帽,有的没有戴,但是有一个娃我能肯定是郑立振,因为郑立振和我们是一个庄的,平时整天见,很熟悉,虽然他戴着猛一抹帽,但我也能认出是他。
我们报警后,派出所警车先到,但等了好长时间医院的120车还没有见,我就从郑某甲家出来往东,到东坑上接120车,我走到西边往南拐的路口时,我见过来一辆车,我还以为是医院的车就站在一旁等,那辆车到我跟前后停了一下,车右边的玻璃放了下去,星星娃头伸了出来对我说“大闷大鳖娃站着弄啥哩”,我说没事等个人,然后他们车往南走去了。那辆车是一辆绿颜色的大屁股车。
17、证人郑某丙2012年1月11日证言:昨天晚上吃过饭以后,我就来到岁某某家来玩,当时有张某某、柴某某、郑某乙、孙某某我们几个,孙某某、柴某某、我本人,还有老板娘岁某某俺们四个在一起打麻将。当我们来到10来点的时间,这时外面突然来了一群年轻人手拿大砍刀,头戴黑帽子,跑到我们跟前,用大刀应着我们并威胁我们,让我们头趴下,不准动。我们趴那后,那几个年轻人就和老板娘岁某某打起来了,他们先给老板娘岁某某撞一脚,岁某某就去关大门,他们就举刀把岁某某的大拇指砍伤了。这时有四个年轻人又往里面进时,岁某某的儿子郑某某出来了,他们就动手砍郑某某,郑某某手拿个铁棍就还手打他们,郑某某的脖子上、胳膊上、脊梁上都被砍伤了,后来约有几分钟,他们就跑了。
18、证人孙某某2012年1月11日证言:昨天晚上我吃过饭后到岁某某家,因她家开了一个茶馆还有麻将。我去以后,当时柴某某、郑某丙,还有老板娘我们四个人就开始打麻将,一直玩到晚上10来点时间,这是忽然来了一群年轻人到我们跟前,拿着大砍刀威胁我们说“你们都给我爬那,不准动。”这时我们都爬那了,只有老板娘岁某某和他们撕打。由于当时害怕也不敢抬头看他们双方的撕打情况,前后约有了3分钟的时间,那一群年轻人就跑了,这时我们几个才抬起头来,当时看到岁某某手指头流血,她儿子郑某某脖子上手上都有血。
19、证人潘某某2012年11月5日证言:那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马某某一起到郑某丁家,到那里时,郑某己也在郑某丁家,随后我和马某某、郑某己、郑某丁的妻子申某某一起在郑某丁家正间打麻将,一直玩到晚上11点左右我们就各自回家睡觉了,郑某己现在没在家,去新疆打工了。中间马某某家儿子郑立振在晚上8点半左右来了一下,在马某某旁边坐着,当时郑立振是和申某某5岁的小儿子坐一个椅子,郑立振看我们打牌有十来分钟,就出去了,后来过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郑立振又来看我们打牌,在屋里待有大约不到十分钟就又走了,随后就一直没见郑立振了。后来我们玩到11点左右就回家了。
20、证人申某某2012年11月5日证言:那天晚上吃完饭涮罢碗,大约有8点多的样子,潘某某、马某某(郑立振的妈)、郑某己三个到我家说打麻将,我就张落打牌,打几圈郑立振也去了,在他妈后边坐着看,看有十几分钟的样子就走了。我们仍在来牌,大约九点多的样子,郑立振又来看,看有十分钟左右的样子,他又走了,这次他走后就一直没有再来看打牌,我们又打了一会听到郑某甲家茶馆门口响,忘记是谁说茶馆出啥事了,门乱响,潘某某说不管他,咱来咱的牌。后来没有多一会散场了,听到车响,我们各自回家了。
21、被害人岁某某2012年1月13日陈述:2012年元月10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在家里和孙某某、柴某某、郑某丙打麻将,另外还有郑某乙和柴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在一旁看。由于当时人来人往的,我家的楼门只是关着没锁,后来有人把大门踢开,冲进来七八个人蒙着面,并且手里还拿着刀,这些人其中一个人拿着刀指着我们说不许动,随后我赶忙站起来到楼门口的麻将桌旁手里抓一个木头凳子,这时可有两三个人冲过来用刀把我手里的凳子砍掉了。我手里没有东西,我想上去把他们蒙面的东西撕下来,可被那个蒙面人用刀照我胳膊上、腿上砍了几刀,并且又过来一个人用脚把我踢倒在地上。这时候,我儿子郑某某从屋里出来了,那些人就冲着往屋里去砍我儿子了,我这时想把门关上,把这些人都留下来,我正关大门时,又过来个人把我踢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把西边的门顶着,这些人就从东边的门里跑了,我喊那些打麻将的人报警,但我扭头一看,那些人全都趴在桌子下面,我就掏出我的电话报警,这时我才发现我左手的大拇指头都被砍开了。其中一个蒙面的从身形、口音、眼神,我能认出是我们村郑立振。他在当天下午买咸菜时我碰见他就是穿的当晚的衣服。我胳膊伤就是他砍的。
22、被害人郑某某2012年1月12日陈述:前天晚上10点半左右,我在屋里睡觉,听见院子里打闹着,我起来出去了,到院子里看见几个人拿着刀指着我妈,我拿着杠子给其中有一个打了两下,接着有四个人围着我,开始砍我,我们对着舞扎,我无意中抓住一个娃的帽子,看见像是小振(郑立振),我一愣,刀砍到我手上了,有两个娃给我按到在地上又砍,有三个娃惊了赶紧跑,他们给我松手了,还有两个娃在旁边站着,朝我胳膊上砍了一刀,砍了就跑了,我听见娃们往西跑了。
23、被告人郑林峰2012年10月9日供述:去年腊月份的一天,当晚大约八、九点钟,我在东方王朝卡拉OK对面的一个拉面馆吃拉条,李某当时和我在一块儿,他接个电话说是李某某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回个电话,我就用当时的13183305000这个号码给李某某联系,李某某说“万的车被砸了,你赶紧找点人,先去找“老梁”(即指李忠良)。”电话挂了之后我就给李忠良打电话说这个事,李忠良说他在裕隆花园宾馆里,说跟前没有车,让我搭个出租车找他。我在“东方王朝”门口拦个“QQ奇瑞”那种“黑”出租,坐个之后,李忠良又把电话打过来说也拦住出租车了。我们到健康路南环口接的头,见住之后,他下来出租车,坐到我的车上,然后我们又联系李某某,他说自己在“五金机电城”对面一个“生态园”的处儿,让我们过去找他。路上我和李忠良分别打电话约人,我给一个叫“石头”(大名“石磊”)的娃儿打电话,说让他找几个人,是李忠良让我找的。当时石头听说是李忠良让找人里,就答应了。李忠良又给温彬、李某某他们联系,到“生态园”之后见住李某某,他和陈强、任可、“松松”,还有十几个年轻娃儿也不认识。李某某说“李忠良,你车哩。”李忠良说“车坏了,在修哩。”李某某又说“万的车被杨某娃儿砸了,你找点人帮忙。”李忠良说中。李某某又说“你找个车,开个出租车咋去整事的。”李忠良和杨某娃儿可能关系好,当时也有点不太积极,李某某还说他是兄弟不是,帮个忙都不行。李忠良说“那我们去找人找车。”说完我们又坐出租车去找车。路上李忠良说自己和杨某娃儿关系也好,这怎么帮忙。他在出租车上给一个叫马某的人打电话,说想借车,之后我们一块到马某家。到那之后是马某老婆开的门,李忠良又给马某打电话,马某可能当时在屋里睡觉了。李忠良问他刀在哪儿,马某说“还是你之前放的处儿。”然后我们一块儿到马某家东南边一个石棉瓦棚院子左门后找到三把砍刀及两根钢管,拐回来我们开车。当时马某借给我们的是一辆三菱越野车,他还有一辆尼桑车挡住了,马某的老婆把尼桑车移开,我们开着三菱越野走了。忘了我们中间又去干啥了,反正是“石头”们不知道是谁联系说人都组织好了,对了,我们找到车先给李某某打电话,我说“岗哥,车找好了”,李某某说“算了,我们也找着车了,不用来了。”估计是李某某看李忠良不情愿,所以就不让我们去了。李忠良给李某某说“不中了,我们也开车转转,帮着瞅瞅。”李某某好像说“算了,不用了。”之后也就没再给李某某帮忙。这时候我对李忠良说“良哥,我有个事,不中了给我帮个忙。”李忠良说“啥事”。我说“我们营有个官,还怪格意球哩,我想包一高的二期工程,他球积格囊哩。”又说“不中了,去给他们吓唬吓唬。”李忠良说“中门。”于是他又给温彬他们几个不知道给谁打的电话,说让给我帮忙,对了,我还想起来个事,我还给我们营的郑立振联系,说“老九(常志强)们去营里找某理们,你等会儿给指个路。”他问我在那里等,我说到庄北边。从南环加油站走,他们在前头,我俩在后头。我到我们庄北边,他们都已经进去了,我们(我和李忠良)在那儿等了一会,见有辆车从我们村东边“赵竹园”庄北的路出来了。我估计就是他们整完事了,我又和李忠良等了一会,然后让他拉回去,到村里“无味饭店”那条东西村村通路上之后,又往西走,到往我家拐的路口,我碰到我们营的郑某乙(郑某甲大哥),我瞅见他之后,我说“大鳖娃儿,在这里弄啥哩。”他说“没事,没事。”李忠良拉着我向南走,我看见对面过来一辆警车,我说“咋警车来了,他们报警了。”李忠良说“估计是吧。”我又说“那你赶紧给他们说说,这两天别乱跑。”李忠良说“没球事儿。”之后到我家门口我下去回家,李忠良开车走了,到家之后,我给我女朋友宋某(现已结婚)打个电话,之后我关机睡觉了。到第二天早上我听门上邻居说郑某甲家出事了,昨晚上来群人给郑某甲老婆岁某某、儿子郑某某砍得怪很哩,我赶紧给李忠良打电话说“昨晚上给人家砍得还怪恨哩,人都住院,听说缝了好几针。”我又说“你给他们都说一下这几天别乱跑,招呼着,都别联系,谁问了都说不知道。”李忠良说“中呀,我都给他们交代下。”之后李忠良又问我“你身上有钱没有?”我说“这几天没有。”他说:“那算了。”后来电话就挂了。整件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我找人去郑某甲家“整事”,原因是我们之前有矛盾,先是为我家盖房子,和郑某甲的三哥郑某戌发生矛盾,当时吵得怪厉害,后来郑某甲到场之后,我和他也对着吵,骂几句。去年郑某甲大哥家儿子打我父亲郑俊行了,我追这个娃儿郑某未追到郑某甲家,他不出来我站到门口骂了几句,给他们大门踢踢。今年因为新一高的二期工程供沙石的活儿,我想承包,我去找郑某甲想让他给户下群众说说。他说自己刚干上会计,说了不算,让我找支书。之后我又在城里摆一桌请他吃饭,他不给我面子,不来。我去找村长孙某甲商量这个事时,就是出事前两天吧,有个中午,我拿的酒去了,他和郑某甲及支书赵红显在打牌哩,中午在一块喝酒,郑某甲说我是个“小球娃儿。”我心里很不爽,所以这么多事集到一块儿,再加上正好那天组织人去给李某某帮忙,但没去成,所以就让这群人给我帮忙了。
24、被告人郑立振2012年10月9日供述:去年阴历腊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晚上9点多,郑林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村子北边新修的公路上去接人,我问郑林峰接谁?他说接“老九”们。我说接过来干什么?他说“你不用管,接过来就行了。”我就到村北边新修的路边去接人。我到路边等了一会,“老九”们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过来了。车停后,“彬彬”问我知道不知道理娃们在哪里住?我说“是不是开茶馆的那个?”“彬彬”说“好像是开个茶馆,你们庄有几个理娃。”我说就一个。他说“你知道不知道位置?”我说“一个庄的咋不知道。”“老九”说“你把我们领过去。”我问有啥事?他说“小事,去整他,你领我们过去就行了。”我说“行。”我们就下路进村了,进村后到理娃家西边后我给他们说明“理娃”家的位置后,车上的人就拿着砍刀、关公刀、带着口罩就下去了。“老九”给我说“你也去。”我就也从车里拿了一个口罩,我带着口罩,拿着砍刀下去了。接着我就下车了去了理娃家,我进去时,“老九”大声喊“都别动,谁动就砍谁。”院子里面打麻将的人就都钻到麻将桌底下了。理娃老婆见状,一边喊着“你们又来了”,一边拿椅子打我们的人,不知道谁一刀可砍上去了,理娃的媳妇可捂着手喊说“赶紧关门,打电话报警。”接着理娃的儿子就从屋里拿着铁棍也出来打我们,也不知道打着谁了,这时听到有人喊了句“你找死哩”,我们就上去打理娃的儿子,这时不知道谁把我的帽子从头上拉弄掉了,后来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走!”“老九”和我们就从理娃家出来,整个打斗过程有个四、五分钟。从理娃家出来后,我们就从理娃家往东边走,到一个南北路时往无味饭店的方向走了。“彬彬”开着车就在无味饭店门前的路口处等着我们,我们过去后就上车了,上车后我们就沿路走了。我进去砍了郑某某两下,谁砍郑某甲媳妇我不注意。当晚车上坐的有“老九”、温彬、“傲娃”,还有四个人不认识。我和理娃家生过气,理娃和我伯也生过气,我也气他们,所以进去砍了。当天晚上我在我们家后边烤火时接到星星电话我走了,他对我说接“老九”他们。
25、被告人常志强2012年9月21日供述:去年腊月的一天,我在南关一个叫“铭钻”的电玩城帮忙,招呼店,我当时使用两个手机号码,忘了是老良,他叫李忠良打的我哪个号,给我说“等一会儿去给星星(郑林峰)帮个忙,等一会过去接你们。”又问我“谁在这儿?”我说“有贾某、李某某、浩南、王某、小峰(张某某)这几个在这儿。”他说一会都过来。说完电话压了。停了一会大约10点钟左右,温彬到电玩城,开了一辆绿色的越野车,然后我给这几个人喊上一块坐到车上。到车上之后,我们就顺着南环路往西,一直到往新一高方向去郑坡。由于郑坡的庄我也不熟,是郑立振领的路,还是温彬开的车,到了一家门前,郑立振说就是这一家,温彬把车停到这家大门左边的路边,离他们门口有个四、五十米远,我们都下了车,在车上拿的砍刀、木棒。到这家门前,印象中像是李某某给门炸一脚就开了,忘了是那家人自己开的,还是门没上锁,进去之后,院里有几个人,有男有女,进去之后,我们就先骂了起来,然后由一个女的拎个木实椅子上来打浩南,没打着,浩南上去一脚把这个女的踢倒,上去用刀砍这个女的,然后我们这几个就进屋里乱砸。院子里的其他人都钻到一个麻将桌下面,进去打有几分钟,我们就一块都往外跑,对方也没有人追,我们坐上车就跑了。
26、被告人温彬2012年9月27日供述:我记得是去年腊月间,我是腊月二十二结的婚,应该就是腊月十七左右的一天晚上的事吧,我那天下午在“铭钻”电玩城赢了几千块钱,还怪高兴哩,“星星”娃儿在这之前四五点钟给我打电话说他给一家人生气了,让我去帮忙,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就去电玩城玩了,在电玩城玩的中间李忠良给我打电话,大约是七、八点钟。李忠良给我打个电话说“星星让你帮忙哩,你去找几个人给人家帮帮忙。”由于我和李忠良关系也比较好,我就没有好意思回绝,于是就答应了。后来“星星”也打电话说“你找俩人给我帮帮忙,我们一个庄的不方便出面。”我说行。后来我就联系了常志强,他还在“铭钻”哩,我到“铭钻”接的常志强、贾丽翱、李某某、王某、陈某(外号银行),是和我一块儿哩。接住之后,忘了有没有去吃饭,后来就一块儿说去郑坡,具体可能是李忠良及“星星”给常志强交待过咋哩,到新一高东边有一个路口是去郑坡的路。当时是我开的车顺着路往南走,到一个路口,是水泥路往西,走有个一百多米远,贾翱说往南拐,刚拐过一个丁字口,过来一个还是两个娃儿,我记不清楚了,我把车停了之后,车上的人都下车了,我没有下车,在原地给车掉了头,印象在这个丁字口北边有个水泥电线杆,我倒车时还不好倒,倒完车之后,我也没下车就在车上等他们,停有大约5分钟,他们返回车上之后,我发动就起来原路回城里头了。
27、被告人贾丽翱2012年9月25日供述:2011年腊月二十三前的一天晚上,常志强让我和王某、李某某、郭某、陈某到杨营郑坡一家给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砍了,当时常志强让去帮的忙,但没有说帮啥忙。我们开了一辆绿色三菱越野车,车上本来就有砍刀、钢管。进屋后常志强拿刀想上去舞扎一个男的,一个三、四十岁女的上来捞常志强,他一脚把女的踢到,然后拿刀砍这女的。有一个年轻娃上来舞扎我们,被我们打跑了。我能确定我们去的就是郑坡,因为这个庄上有一个外号叫“星星”的娃,他大名叫郑林峰,他结婚时我去行过情。我当时手里拿把刀。
28、被告人李忠良不供其罪。
29、同案犯李某某2013年10月10日供述:2012年元月份(记不清具体时间),有天晚上“星星”和老梁到电玩城找我。当时我和“老九”、翱娃、李甲在电玩城,老良给温彬打电话,叫温彬开车来电玩城。等一会儿温彬开着他的三菱越野车来了,车上还拉着“银行”,我就和王某就坐到温彬的车上,老良、“老九”、翱娃、李甲就坐到“星星”的两千车了。“星星”开着车拉着他车里坐的人在前领着我们的车就走了。走到南环有个地方去马某那里,到马某那里,老良、“星星”、温彬、“老九”进到马某屋里了,我和其他人就没有进去,在外边等着。等了一会儿,老良开着马某的绿色三菱,拉着“老九”、翱娃、李甲,“星星”一个人开着他的那辆两千车。后来“星星”的车走在前,老良开车拉着人跟着“星星”的车,温彬开车拉着我、“银行”、王某,跟着老良的车到镇平新一高那里又往南,到那里有个小路口。在那个小路口那里有个人,“星星”下车和那个娃说了两句话,我们这三辆车都停在那里。“星星”和那个娃上到老良的车上,他们上车后,老良开车就进村了,温彬就开车拉着我们跟着老梁的车也进村了。到村庄里边有条路口处车调头,调头后我们这两辆车人就下车了。下车时我们都拿着车上放着的砍刀,我拿的也是砍刀,但是这时就没见和“星星”说话又一起和“星星”上老良车上的那个娃了。我们下车,“星星”给我们每人发一个猛一搭,“星星”发完我们就都带上了。我们都带上后,“星星”就领着我们到一户人家大门前,我对着那家大门炸一脚没有炸开,不知道是谁又炸一脚把门炸开。我们进到院里,见到院里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那家正间开着灯,院里没有开灯,但是正间的灯光能射过来,不是很亮。我看到有个男的拿个钢管从正间出来,我、王某、翱娃就上来打那个男的,老良、温彬、“星星”、“老九”打那个女的,李甲在院里砸东西。我、王某、翱娃打那个男的我们吃亏,翱娃的头上被那个男的打流血了,“银行”看到翱娃被打伤了,“银行”个子大,“银行”就上来和那个男的打,我趁那个男的不注意闪到那个男的身后往那个男的后背砍两刀,我砍了这两刀就往外跑,我们这群人也就往外跑,跑到我们停车掉头的地方上到车上,开着就出村。
30、同案犯陈某2013年11月10日供述:2011年的年底,当时天冷快过年了。一天晚上8点多吧,我记得我当时在镇平宾馆住,温彬给我打电话说让出来给“星星”帮忙。温彬开着他的三菱越野车到镇平宾馆接的我和王某,我俩坐上车上后,温彬开着车又到东关锦汇广场旁边的电玩城内接住翱娃、阳华、“毛”,然后就开着车从南环路往西去“星星”们庄上,温彬给老良打电话让老良把其他人接上到“星星”们庄旁边等着。我们到庄边上时,先看到“星星”的桑塔纳车在那停着,“星星”和另外几个人在那站着。过了一会老良也开了一辆三菱越野车拉着“老九”、“果果”、李甲来了,“星星”坐到老良三菱越野车上。然后老良开的车走前头,我们坐的温彬的车走后头,往南进到“星星”们庄上。进去时先往右拐一下,后来又拐了一下记不清是咋拐了,路是那种村村通的水泥路。在车上,温彬让我们每个人都从车前面的抽斗里拿了个猛一搭,后来就停车了。我们把猛一搭帽子戴到头上,拿着砍刀、钢管下去,我拿了个钢管,老良车上的人也都下车了,也都戴着猛一搭帽子拿着砍刀、钢管。我们往前走着到一个住家户的门前开始炸门,阳华先炸一脚,我也炸了一脚。那是个铁门是双扇对开的,门炸开后我们就冲进去了。院里有好几个人,我印象有三个男的,还有女的,我们冲进去后人家就对着我们吆喝咋咋呼呼的,说的啥我记不清了,当时场面乱的很,咋呼着咋呼着可打起来了,人家跟我们对着打。我只记得有个男的拿个椅子往我们这边抡,还有个男的从屋出来拿个钢管还是啥的,反正是个长东西跟我对着打。那个男的往我身上抡没有打住我,我用钢管往他肩膀上打了一下。当时太乱了,我就往后退,阳华拿个刀跑到我前面也去打,温彬也拿个刀在那抡,场面乱的很,我用钢管打了那个男的肩膀一下就退到大门外边了,他们几个在里面乱打了一会后也跑出来了,我们上车就走了。
31、岁某某、郑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岁某某、郑某某伤残及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峰、李忠良、常志强、温彬、贾丽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诸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与诸被告人实施的伤害手段以及被害人的伤情和伤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该罪之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话清单显示诸被告人之间进行了意思联络,各被告人的供述、通话记录和相关证人证言、移交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完全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确定诸被告人均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关于诸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细微差异,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庭审中诸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公诉机关出示的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刑侦人员情况说明、驻所监察人员情况说明、看守所管教民警情况说明等证实刑侦人员未对诸被告人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此,诸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尤其是被告人郑林峰、郑立振两人供述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恩怨供述是真实的,有作案的动机和目的,且郑林峰供述借马某某车的事实,也能和马某某及其妻子郭某证实借车的事实相一致。郑林峰供述遇见郑某乙喊“大鳖娃在这弄啥哩”,郑某乙说“没事”,和郑某乙的证言是一致的。上述相关证人证言的取得均晚于被告人的供述。因此,诸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的,且诸被告人的供述整体描述是连贯的,没有拼凑迹象,能够相互印证,诸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认定。
诸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问题,如讯问常志强时未通知其成年家属在内,公诉机关未提供审讯贾丽翱的视频录相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讯问调查时程序合法,各辩护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故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郑立振、温彬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并实施伤害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诸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诸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诸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该两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以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贾丽翱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志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来源,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人郑林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良、常志强、温彬、贾丽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常志强、贾丽翱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对郑林峰的缓刑部分;加原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立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忠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加原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温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加原有期徒刑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32年7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常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加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贾丽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原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七、限被告人郑林峰、郑立振、李忠良、温彬、常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464.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40.03元。
八、作案工具即马某某的三菱越野车一辆及砍刀两把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陈丙春
审判员  张奇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