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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012年5月份,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伙同康检监督员赵某某(另案处理)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刁某某现金6000元、丁某现金8000元,为二人出具虚假未孕证明。所获现金二人均分。
2、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公疗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赵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徐某现金6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烟草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赵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魏某现金5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4、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陈某现金共计15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赵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赵某某分5000元,自己实得10000元。
5、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规划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梁某现金共计18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赵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赵某某分5000元,自己实得13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门某某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收受他人现金47000元、单独收受他人现金11000元,自己实得4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门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门某某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门某某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门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5、被告人门某某家庭困难且自己有孕在身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012年5月份,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伙同康检监督员赵某某(已判)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刁某某现金6000元、丁某现金8000元,为二人出具虚假未孕证明。所获现金二人均分。
2、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公疗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赵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徐某现金6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烟草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通过康检监督员赵某某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魏某现金5000元,二人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
4、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电业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陈某现金共计15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赵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赵某某分5000元,自己实得10000元。
5、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入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规划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非法收受计划外怀孕妇女梁某现金共计18000元,伙同康检监督员赵某某为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后给赵某某分5000元,自己实得13000元。
综上,被告人门某某结伙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7000元,单独收受他人现金11000元,自己实得41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门某某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4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门某某关于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的供述,与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刁某某、丁某、徐某、魏某、陈某、梁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镇平县计生委任职证明,工人履历表,到案经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门某某系自首并积极退赔所有赃款、有悔罪表现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410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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