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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镇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5298L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西关融奥星城小区门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依法定程序对闫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乙醇含量为225.01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闫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5298L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西关融奥星城小区门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依法定程序对闫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5.01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闫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且有证人刘某某、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闫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闫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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