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袁供线015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陈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6.32mg/100ml。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3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袁供线015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陈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6.32mg/100ml。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因交通事故被致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忤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全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