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24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小西营附近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兰某某相撞,造成兰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报案并被民警带回交警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近亲属损失共计1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24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小西营附近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兰某某相撞,造成兰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报案并被民警带回交警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近亲属损失共计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