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任镇平县恒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于2012年5月1日从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HZS120型生产设备,价值118万元,并订立购销合同。马某为了从中渔利,从南阳花50元找人代刻一枚“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另伪造一份价值125万元的购销合同,并按此合同款额向公司报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催款函、散伙分家明细、身份证明等书证,发破案报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制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为弥补垫支款利息损失伪造印章,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羁押时主动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没有造成企业实际财产损失;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任镇平县恒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5月1日从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HZS120型生产设备,价值118万元,并订立购销合同。马某为了从中渔利,从南阳花50元找人代刻一枚“洛阳至圣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另伪造一份价值125万元的购销合同,并按此合同款额向公司报账,后被识破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催款函、散伙分家明细、身份证明等书证,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制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羁押时主动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合伙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时已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