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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系被害人唐某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系被害人唐某乙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系被害人唐某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系被害人唐某乙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女,生于1984年5月1日。系被害人唐某乙之女。
上述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德祥(特别授权),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85年2月14日。系豫R8L727箱式货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系豫R8L727箱式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国朝(特别授权),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E1082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东十二里河桥东84米处时,与同方向梁某驾驶的豫R8L727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唐某乙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唐某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诸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63263.7元。其中,医疗费4600元,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前供养人)112554.6元。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原告人的身份以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等:1、户口本、身份证;2、柳泉铺村委关于原告人唐某丙智力障碍证明;3、保险单抄件;4、行驶证、驾驶证,5、镇平县医院关于有关费用的证明,6、赔偿清单。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朝的意见是:交强险应分项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的意见是: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E1082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东十二里河桥东84米处时,与同方向梁某驾驶的豫R8L727号轻型箱式货车及唐某乙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唐某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应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豫RE1082号三轮汽车系被告人马某某本人所有,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梁某驾驶的豫R8L727号轻型箱式货车系王某某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0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某15年=127130.1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以上总计150709.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后果的供述,与证人梁某、唐某甲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车辆检验报告及称重单,医疗费、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150709.1元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75354.55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前供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朝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之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交强险应分项承担之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王某某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经济损失75354.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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