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程某”(具体姓名、地址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镇平县杨营镇贾庄村村民李某于2012年1月份被盗摩托。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程某”(具体姓名、地址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镇平县杨营镇贾庄村村民李某于2012年1月份被盗摩托。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关于低价购买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摩托车特征的供述,与证人李某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修凭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